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麗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33、34號,中華民國100年
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麗蘭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麗蘭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
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辯稱伊當天是在八德路要左轉東興路,沒有看到員警在指揮交通,伊車子是停在八德路上等語,惟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 劉晃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月16日下午5時1分許,站在八德路、東興路交岔口機車待轉區旁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南北向之東興路為綠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在東興路路口準備左轉八德路,該處禁止左轉,伊即以指揮棒、哨音及手勢指揮受處分人往北方直行,並停靠在東興路上,當時伊站在受處分人車輛右前方,距離大約5公尺,但該車隨即左轉八德路開走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並有舉發照片3張可參(見原審交聲字卷第13至14頁),經比對卷附GOOGLE街景地圖2紙(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14至15頁)所示情形,上開自小客車係自東興路南往北方向左轉八德路無誤,受處分人辯稱伊當天是在八德路要左轉東興路等語,顯然無稽,不足採信。且東興路南往北方向至八德路路口,確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有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13頁),均與證人劉晃伯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劉晃伯證述情節屬實。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自東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口時,違規左轉,且拒絕依員警指揮停車受檢等情,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且經員警攔停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北市裁罰字第22-AEY659792號裁決書所載伊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部分,員警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之違規日期為99年7月6日,與原裁定所載伊違規日期為99年7月16日不符;又伊於上開地點違規左轉時,並未見員警立於交通路口,更未見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且依員警劉晃伯於原審之證述,其所站立之處係伊駕駛車輛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非伊可見之明顯處,且伊專心駕駛,目光必集中於欲前進之方向,員警所站立之處與伊所行進方向相反,伊無法視得員警之指示,況員警劉晃伯於原審證述係以指揮棒、哨音及手勢指揮伊往北方直行,則當時係指示伊行車方向或攔阻欲伊停車,非屬明確,舉發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與事實不符。(二)北市裁罰字第22-AEY659791號裁決書所載伊違規左轉部分,伊並無異議,且已於99年12月2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金,然仍遭裁定記違規點數1點,不符比例原則且有加重處罰之嫌等語。
三、撤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一)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左轉經警攔停拒絕停車而逃逸部分,經本院詳核北市裁罰字第22-AEY659792號裁決書(見原審交聲字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Y65979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交聲字卷第4頁下方)及原裁定等,違規日期均為99年7月16日,無如抗告意旨所指違規日期登載為99年7月6日之不符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件案發當時係如何攔停受處分人一事,據證人劉晃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之始,受處分人係沿東興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東興路口與八德路之交叉路口停等,欲左轉八德路,伊所站立之位置係於八德路、東興路交叉口東側兩段式機車待轉區旁,即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前方5公尺左右,伊以指揮棒、哨音及手勢要求受處分人繼續往北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續而證稱:因受處分人車輛仍在路中央停住,伊即攔請該車向東北角停在東興路上,伊是用指揮棒、哨音及手勢,攔該車輛請其在東興路東北角停靠,此時伊已快站到受處分人車輛之正前方,但受處分人未加理會即立刻左轉八德路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則據證人劉晃伯所言,其位置本位於受處分人車輛右前方5公尺處,發現受處分人欲違規左轉,遂指揮受處分人繼續直行,因受處分人未聽從指揮,伊移至受處分人車輛正前方,並以手勢、指揮棒指示受處分人駛至東北角停車,惟參以卷附該路口照片(見原審交聲字卷第13頁、交聲更字卷第13至15頁),來往車輛眾多,證人劉晃伯於該路口指揮交通,可否於短時間內移動5公尺至受處分人車輛正前方,尚有疑義,且依舉發照片(見原審交聲字卷第13頁)顯示,各張照片之角度不同,應係舉發員警而非固定式照相儀器所攝,依警員拍照之位置,其與受處分人車輛尚有相當距離,於受處分人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當中,拍照之警員尚在受處分人車輛右側方位置,並未顯示已移至受處分人車輛正前方而有阻擋其車前進之角度,且舉發員警若已站在受處分人車輛前方,受處分人亦無不予理會而撞擊證人並逕將車輛左轉駛走之可能,故證人劉晃伯證稱於指揮受處分人停靠路邊時,幾已站至受處分人車輛正前方一語,尚難為採;其位置應係如其為證之初所述,係在受處分人車輛右前方有相當距離之處;又參以受處分人於該交岔路口停等左轉八德路西向,當時八德路雙向來車均已因紅燈停下,受處分人於受舉發警員指示往北前行後,仍執意左轉,其主要目光所注意者,應係左前方東興路對向亦即北往南方向之來車狀況,以尋隙左轉,而非在其右側方之警員;故以受處分人行進路線、其車輛與舉發警員之相對位置觀之,警員再度以哨音、指揮棒及手勢指示受處分人朝北向之東興路前進時,受處分人恐難區辨與先前指揮其朝北向直行之指揮意旨有所不同,又該八德路口路幅甚寬,以警員本身所站位置,與東興路路邊有相當之距離,則其指向東興路時,能否使受處分人意會係於路邊停靠,亦屬有疑。故受處分人辯稱其未看見員警立於交通路口等語,雖不可採,然依本件當時狀況,受處分人所辯未見警員指示其停車受檢、究竟當時警員係在指示其前進或攔停騎車輛,並非明確等情,仍存有可能。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警員之指揮已足使受處分人明白並非指示其向北直行,而係命其於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是受處分人仍執意左轉,固有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尚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堪以憑信。原審及原處分機關均未審酌及此,於此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不當之處,且事證明確,無再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就此部分撤銷原裁定暨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駁回(不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北向之東興路行駛至八德路口違規左轉一節,受處分人業於抗告狀表明無異議且已繳納罰金等語,經檢附收據一紙為證;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除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違規記點為法律明定裁罰項目,裁罰機關並無依職權裁量之權限,亦非繳納罰金即可解免,受處分人以其已繳納罰金為由,認仍記違規點數1點,不符比例原則及有加重處罰之嫌等語,尚有誤解,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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