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07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榮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榮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7年3月3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㈠於9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466之1號
工廠內,徒手竊取 楊慶全 所管領之鋸台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99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工廠內,徒手竊取楊慶全所管領之漁船方向盤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99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活動中心
」對面馬路旁,徒手竊取 姜聖馨 所管領之紅色塑膠椅38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原判決贅載『2把、瓦斯噴槍1個,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重』等文字)㈣於99年6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
外面,徒手竊取 彭浩祥 所管領之黃色塑膠籃21個、鐵製籠車0台;嗣於99年6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廖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揭竊得之紅色塑膠椅38張、黃色塑膠籃21個、鐵製籠車2台,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被告 蔡岳龍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榮華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慶全、彭浩祥、 姜勝馨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汽車出借合約書1紙、採證相片12幀、監視器翻攝相片2幀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雖稱:其在警察臨檢時有自首認罪云云,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警方於案發後即已調閱天羅地網監路系統,並於99年6月13日15時16分許天羅地網監路系統發現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嫌刑事案件,經警追查後查獲被告,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自承犯本件竊盜案件,被告嗣後縱自白犯罪,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廖榮華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作為量刑之參考,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4次,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40日、40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如上所述,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毫無法治觀念,且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廖榮華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有犯罪習慣,刑之執行實已不足根絕其犯罪惡習,爰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但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雖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然本院就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所宣告之刑未達1年,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雖亦定有明文,惟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衡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就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且兼衡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應從嚴認定之,故考量比例原則等情,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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