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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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蕭添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蕭添泉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在案,該裁決書於99年8月25日寄存於郵局,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8月25日至派出所領取裁決書等語明確。是受處分人遲至99年9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期間,其所為異議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裁決書時,第一時間即去電監理站詢問相關事宜,承辦人員告知9月1日之後前往辦理即可,抗告人於9月16日前往報到,監理站主管始向抗告人表明申訴期間,發現裁決書所載字蹟甚小又不引人注目,致發生此誤差。而抗告人實際領取裁決書之時間,經向興隆派出所查證為99年8月26日22時,其間扣除例假日,抗告人亦在法定期間內之9月16日赴監理站辦理,惟承辦人員當時並未給予書面表格,要求抗告人自行於網路上查閱,抗告人返回後請人幫忙未果,其間又有例假日,始於9月20日再次赴監理站向主管取得表格,並非有意輕慢或怠忽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四、經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段291號2樓」以為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8月25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文山郵局武功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抗告人,自寄存之日即99年8月25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裁決書附記欄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宜蘭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教示抗告人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之20日內提起,故自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9年9月16日(該日為星期四,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
99年9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顯已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抗告人欲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審查,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無從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準此,本件異議因逾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法院亦無從予以審理。原裁定逕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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