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兼下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家順 上訴人即被告 傅碧雲
傅碧琴 傅家賢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幸
王淑貞 陳 王淑霞 王烽杓 王傳宗 王淑君 林文彬 林宏桀 王維宏 王瑋德 王巧如 王宸華 上列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
參加人 王淑女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坤明 受訴訟告知人 林宥杉 原住新竹市○區○○路○○○號
王宇章 已遷出國外,現送達處所不明 詹旋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70號裁定撤銷。
理由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判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處而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有不服者為限,若該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直轄市或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即逕為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已合於前開起訴程式或其他要件,詳見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其事實及理由第壹點「程序方面」之說明,則本件屬於免收裁判費用之訴訟事件,故本院先前如主文所示之限期補正上訴費用其程序裁定,乃有錯誤應由本院自行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