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曾文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524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曾文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48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確定。惟上開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103年度保字第106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曾文光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4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00
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10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保管字號:103年度保字第10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之3頁背面、17至19頁),且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內原儲存之該案猥褻影像檔案,於搜索前即遭被告刪除,已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猥褻影像所附著之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桌上型電腦1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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