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98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毛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者,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5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6段647巷135弄內,查獲被告蘇秋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7103公克、驗餘淨重0.7098公克應予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21日18、19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第70頁至其背面、第104頁,本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卷第3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經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6公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安字第7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6頁),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第40頁),嗣經警以簡易毒品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初步篩檢結果照片、警員 戴佳文賴元慶 於105年10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見毒偵卷第36頁、第53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至明。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連同無析離之實益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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