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秋欣怡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民國106年6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表項次3之利息請求部分,其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支付命令在案,法院不應無視執行名義既判力,而刪減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至106年5月11日期間逾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利息,爰就本件債權表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2筆債權係分別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而大眾銀行及臺東企銀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其中受讓自大眾銀行之債權,雖異議人前陳報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依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卷附聲請狀所示,該筆債權屬現金卡消費借貸,有上開案號卷宗可稽。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對抗大眾銀行之事由,依首揭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之異議人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至於異議人主張該債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具既判力等語。然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異議人所執本院103年3月5日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4月2日確定,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系爭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系爭修正條文之修正施行係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依前開說明,即不在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範圍內,且其他債權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亦不受其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問題(二)研討結論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自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對於本院於106年6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請求將其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百分之二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