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林嘉泓 相對人 游五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揭異議之訴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對於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之本息債權,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299號清償成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否認積欠相對人上開款項,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為避免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使聲請人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106年度司執字第92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在法律上尚難認為顯無理由,難認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佐以本件執行內容係要求查扣聲請人賴以謀生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倘若不先暫予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將喪失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受領權,且恐對於聲請人之經濟生活造成入不敷出之影響及損失,縱使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後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所受前揭經濟生活之影響及損失亦已經無法回復,故本院衡酌兩造之利益後,認為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五、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聲請人給付伊137萬元及自8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即為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於該延後受償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額而減收之利息。因此,自得以執行債權額137萬元來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137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約3.33年)。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137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2萬8105元(137萬元×5%×3.33=22萬8105元),爰取其整數22萬9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