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慶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蔡翊萱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先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至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之期間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翊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闢室為性行為。另其又基於相姦之犯意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九分許至十五時十四分許之期間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翊萱至址設宜蘭縣○○鄉○○路○○○號之地中海休閒民宿闢室為性行為。嗣其因與蔡翊萱發生感情糾紛而遭蔡翊萱之夫乙○○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知悉蔡翊萱為有配偶之人,亦坦承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晚間及同年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九分許至十五時十四分許之期間內,先後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及地中海休閒民宿與人幽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係與蔡翊萱發生性行為,並持: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下班後,蔡翊萱約其見面聊天,過程中其提及稍後已與其他網友約在威尼斯汽車旅館約會而需提早離開,造成蔡翊萱心生不悅,但其仍先離開且未再與蔡翊萱見面。同年月十六日休假早上蔡翊萱約其同進午餐,嗣其等購買食物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用餐時,亦因其表示稍後業與另名網友約在地中海休閒民宿約會而需提早離開而又導致蔡翊萱不滿,然其依舊提早離開而未再與蔡翊萱見面。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再者,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並非唯有目擊性器官結合之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是認通姦、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姦、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㈡被告甲○○與蔡翊萱先後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晚間某時許
及同年月十六日下午某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威尼斯汽車旅館及地中海休閒民宿闢室為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蔡翊萱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威尼斯汽車旅館及地中海休閒民宿投宿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證人蔡翊萱於偵查中更已明確結證描述被告甲○○之生殖器特徵,再佐以卷附被告甲○○與證人蔡翊萱之LINE對話紀錄所述「(你還完不累嗎?)我沒在玩」、「(我被你玩的很累,我太看重你了)我沒在玩你」、「對,我已婚,你也沒有想要負責)你怎麼又這樣想」、「(你對我就是不負責任阿,想找就找不想要就跟垃圾一樣)、(你想過我的感受嗎)誰把你當垃圾」等語,實足認定證人蔡翊萱指證前情胥與真實相符而非虛構,當可採信。
㈢被告甲○○雖執前詞置辯,然核其所辯顯已悖離常情事理而
無足採。蓋依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結識蔡翊萱後,談話十分投緣而常相約外出談心,亦曾聊及許多私人秘密,蔡翊萱更表示因其夫曾經背叛而想離婚並數度表示欲與其交往但均遭其拒絕,足徵被告確已明知蔡翊萱對其甚具好感,詎被告斯時已有交往中之女友 趙宜庭 ,除未謹守分際而與蔡翊萱保持距離避免其或蔡翊萱過於投入情感,反持續與蔡翊萱聯繫甚常相約見面聊談隱密心事,實徵被告與蔡翊萱間,洵非一般單純友誼之程度。秉此,倘被告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晚間及同年月十六日下午業與不知名之網友相約至汽車旅館幽會,衡情焉需於幽會前再與對其甚具好感之蔡翊萱相約外出見面聊天抑或共進午餐?又有何必要於聊天過程中,告知蔡翊萱稍後擬與不知名網友前往汽車旅館幽會之個人私密行程,甚更明確告知欲將前往之地點為威尼斯汽車旅館與地中海休閒民宿而刻意刺激蔡翊萱?顯見被告置辯情詞洵已悖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難謂可信,是其空言辯稱:其僅當蔡翊萱為朋友,故不避諱與之談及擬與不知名網友至汽車旅館幽會等語,俱無可採,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晚間及同年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九分許至十五時十四分許之期間內,應係與蔡翊萱同往威尼斯汽車旅館及地中海休閒民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另辯稱:其若與蔡翊萱曾發生性行為,焉有主動
聯繫蔡翊萱之夫乙○○並透露蔡翊萱與之往來之事,故其係為斷絕與蔡翊萱之往來,始委請乙○○約束蔡翊萱,避免蔡翊萱再度騷擾其女友趙宜庭等語,經核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蓋依證人趙宜庭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蔡翊萱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於臉書傳送訊息向其表示已與被告交往之事,嗣後其則與蔡翊萱互傳訊息閒聊等語,即堪認定趙宜庭本與被告交往,係經蔡翊萱告知始得悉被告同時亦與蔡翊萱交往,故被告苟因不滿蔡翊萱將其與蔡翊萱交往之事向趙宜庭透露,始向蔡翊萱之夫乙○○透露蔡翊萱曾與之往來而藉機報復,衡情論理即非無據。況被告遲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告知乙○○其曾與蔡翊萱來往之內容,咸係指責蔡翊萱不理智之騷擾行為且要求乙○○約束蔡翊萱,以免傷及其與趙宜庭之感情,並非坦承曾與蔡翊萱發生性行為,亦即被告並未向乙○○自承犯罪,是其此舉除未使其陷於自白犯罪之境地外,更可達破壞蔡翊萱與乙○○之夫妻情感與家庭和諧,對其要無不利,自難以其主動向乙○○告知曾與蔡翊萱來往之事,即認蔡翊萱指證情節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本件事證俱臻明確,被告所為之相姦犯行皆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時間有異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明知蔡翊萱為有配偶之人,自身亦已結交女友,竟未能與有家室之蔡翊萱保持距離而利用蔡翊萱之婚姻或有裂痕且對之甚有好感之機會,二度駕車搭載蔡翊萱外出闢室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告訴人乙○○之家庭和諧美滿,更於犯後飾詞避究而狡言卸責,且迄今猶未能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見有悔意,並兼衡其造成告訴人之身心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