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購股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張淑玲 被告 張玉如 當事人間返還購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即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接受原告之委託,以購買現股之方式代購10張高橋股票,並將股票存放於被告之集保帳戶內,原告遂於96年8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64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竟非以現股而係以融資之方式購股,且於97年間原告要求變賣前開股票,被告僅返還原告175,000元(後改稱178,000元),由上可知,被告並未履行委任事務,為此,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64萬元或64萬元扣除17萬8000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伊於96年8月6日確實依原告委託以622,000元代購10張高橋股票,嗣近1年後,原告要伊以當日價格變賣,伊遂於變賣後將178,000元之股款返還原告,除返還前開股款外,伊尚須自行負擔:①融資款311,000元;②補股票差額63,000元;③融資期滿返還券商之款項41,248元;④融資利息17,253元。
(二)兩造並無約定要以現股或融資之方式購股,且伊向來都是以融資之方式購股,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況且,原告若不接受伊以融資之方式購股,則何以要認賠取回178,000元現金。
至於因以融資購買股票後之餘額(即311,000元+63,000元+178,000元+41,248元=593,248元,另融資利息17,253元不予計算,尚有46,752元(即640,000元減去593,248元),原告已多次表明免去返還之意思,若非如此,原告不致10年來均未找被告催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被告於96年7月間接受原告之委託代購10張高橋股票,並將股票存放於被告之集保帳戶內,原告遂於96年8月7日將64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7年間,原告要求變賣,被告返還原告17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協助兩造確認本件作為判決基礎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頁):
(一)兩造之間是否有約定以現股的方式購買高橋股票10張?
(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被告以購買現股之方式為被告代購10張高橋股票,惟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以融資方式購買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約明以現股方式購買股票,原告之前開主張,已乏證據加以證明。原告雖又以依被告所提出之證券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9頁)、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2紙(見本院卷第31頁)、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3張(見本院卷第32頁)所示,如以現股購買10張高橋股票,當日總價金為62萬2000元,實際上原告僅需支付31萬1000元即可以融資方式購買,原告何需拿出64萬元等語為論據。但查,原告亦自承他對融資不懂,他的認知是以現股購買,他知道被告是在做融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原告確實並未明確向被告指定購買股票之方式為購買現股,單純是原告本人內心認知為現股購買,則被告確實並未獲致來自原告以現股購買的指示,而融資與現股買賣均為股票常見且合法之交易模式,難認為被告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有何反於常情或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情事。復參之,原告匯款64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指明購買高橋股票10張,但未指明是以融資或現股方式購買,受任人即被告應可依其判斷決定以融資或現股方式購買,以融資方式交易,可以用較少資金獲致較大報酬利潤,但亦可能損失更重,利弊兼有,受任人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買進賣出,在未指明股票購買方式之情況下,不能謂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即為違反委任契約。至於委任當時之融資購買價為31萬1000元,乃原告於本訴訟事件取得交易資料中所得悉之訊息,原告亦自承其對融資不懂,原告應無可能於委任之時即可認知現股及融資購買價金上有差異,充其量僅是原告委任被告購買高橋股票10張當時之內心動機,原告既未向被告指示要以現股購買股票,被告亦無從推敲得知原告內心動機,於此情形下,難認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遽以融資購買股票,而有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稽。
(二)又查,原告匯款64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指明購買高橋股票10張,被告雖非以全數資金購買高橋股票10張,但原告起初質疑被告並未購買股票、將資金短期進出賺取價差等情,經本院調查後並非事實,且原告嗣亦未再爭執前揭情事;復查,原告先否認曾要求被告賣股(見106年6月19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4頁),其後又坦稱確實在97年間見股價僅剩17元多時打電話要求被告賣出認賠並受領17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若本件當初是以現金買股,則原告必須支出當時即96年8月7日之股票價金62萬2000元,殆至一年後之97年8月7日,原告陳稱見股價僅為17元多時遂致電被告再以現股方式賣出,原告因此向被告取回資金17萬8000元,準此,不含現股買賣之相關費用,其間之價差同樣屬於被告以現股購買的投資損失,原告亦不能謂如以現股買賣原告將無投資損失,故原告投資損失之結果,應與被告是否未依其指示以現股購買股票之事實無關。
(三)再查,被告陳稱其收取原告64萬元後,以融資方式為原告購買高橋股票10張,除返還原告認賠取得之17萬8000元外,另支付融資款31萬1000元、補股票差額6萬3000元,融資期滿返還券商款項4萬1248元(不計算支付券商利息1萬7253元),尚餘4萬6752元,前開餘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免去返還之意思,惟查,被告前揭抗辯,原告否認之,被告以原告十多年未催討足認已免除為據,然多年未催討不能認為即為免除之意思,應不足作為原告已免除此部分債務之依據。從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股票賣出而消滅,原告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示終止委任契約(見支付命令狀第3頁),則被告因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經清算後尚有4萬6752元餘額自應返還原告。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業已免除此部分之債務,原告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並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4萬6752元,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4萬67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即屬無稽,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關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另裁定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