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七號潛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犯罪嫌疑重大,而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羈押事由。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要件必須有積極客觀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急迫情形,檢察官並應就被告可能與何一共犯勾串?係何種證據可能遭被告湮滅?及憑藉如何之積極客觀事實而認有羈押必要等事實明確說明,而不能僅憑其主觀猜測,即認有不詳共犯尚待追查。本案是否有共犯猶未可知,縱有共犯,亦未必與被告有勾串之危險,而聲請羈押之檢察官,對此並未舉出客觀事證,原審即逕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即提出有相關人證之偵訊筆錄為證,並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時,就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及可能勾串共犯等事實加以釋明(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十四頁),且辯護人針對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部分,亦就檢察官之釋明未表爭執,則檢察官顯係根據相關事證,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羈押聲請,雖有部分證據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未能於原審庭訊時,在抗告人及辯護人面前提出,但尚不得據此指稱檢察官之羈押聲請係僅憑主觀臆測。況本案於檢察官認無羈押必要時,亦立即向法院提出撤銷羈押之聲請,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撤銷羈押在案,此有原審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附卷可按,顯見檢察官之聲請及懷疑為必要與合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故原審據此裁定羈押抗告人,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之羈押聲請,既為原審裁定准予撤銷羈押在案,其抗告亦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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