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簡字第54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74號、95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經減刑為7月確定(尚未執行)。其與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2人於95年
9月10日晚上8時20分許,先由甲○○借得登記不知情之其父 林正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旋由丙○○駕駛上開機車,搭載甲○○外出閒逛,嗣因身上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騎至高雄市○○區○○路○○○巷80之5號前(楠梓運動場旁加州汽車旅館附近),見 王鳳萍 右手牽1名小孩,左手提1只皮包不及防備之際,推由甲○○徒手搶奪王鳳萍左手之該只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汽車駕照及行照、機車駕照、量販店會員卡各1枚及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隨即將上開皮包連同其內之證件、卡片及手機等物,丟棄於附近重劃區空地雜草堆內(未經查獲),並將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鳳萍於警詢指訴、證人王鳳萍於檢察官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犯案現場及機車照片15張附卷可憑。再就本件搶奪時間,被害人王鳳萍雖於95年12月26日警詢指訴係約在「95年9月17日」發生,惟案發當時王鳳萍並未立即報案,嗣後關於實際案發時間,記憶未必完全明確;又參諸被告於95年11月27日、96年2月15日2次警詢時均供承為「95年9月10日」等語明確(參警卷第6、9頁),前後一致,而丙○○於警詢證稱:95年9月17日伊有去資源回收場擔任司機上班,下班後就回家未再出門等語,且於檢察官偵訊相互對質時,被告甲○○坦承:伊95年9月17日有去上班,是95年9月10日有去搶,伊搶到4800元,並有拿3、4百元給丙○○去加油等語,而丙○○亦供承:96年9月
10日當天有與甲○○去吃東西,甲○○有拿錢給伊去加油等語明確,參核相符屬實(參警卷第18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與丙○○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騎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搶得皮包及其內證件、手機、卡片等物已丟棄而未查獲,無法發還被害人,現金4,800元已經花用完畢,且被告就本件搶奪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惡性仍重,惟念及被告並未使用工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9月10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基準日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被告犯本件搶奪犯行所騎乘上開機車1部,登記為不知情之其父林正雄所有,有車輛資料作業查詢表1紙在卷足參,是並非被告或共犯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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