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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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乙○○
樓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補充、更正:「...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亦採同旨,是被告2人雖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詐欺集團時有利用手機、人頭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手機、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併審及被告甲○○當庭賠償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新臺幣3千5百元,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甲○○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2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路○號8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及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及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詎為牟取利益,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96年5月1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前開門號,以不詳代價,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詐騙他人;甲○○則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96年5月25日,在屏東市○○路○○○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雅虎拍賣網站以AMARAL041帳號刊登拍賣手機廣告,並留下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適有丙○○得標,遂撥打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向丙○○訛稱需先匯款始得出貨,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6年5月25日匯款3500元至甲○○前開帳戶內,甲○○與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財物,嗣經丙○○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函附身辦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雅虎拍賣網頁影本在卷足憑,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等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渠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等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楊美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