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州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零點叁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人工鑑別編號:
000000000,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㈠、温文州⑴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⑵、⑶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⑴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温文州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大麻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芎林鄉芎林客運站前,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錦」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供作其向綽號「明錦」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足數量之擔保所用,即無正當理由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温文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文衡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駕車追躡,後於當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遭警攔下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9公克)、自製分裝吸管乙支、電子磅秤乙臺、透明夾鏈袋79個、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温文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温文州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文州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温文州對於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5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白保管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卷【下稱第1873號卷】第38頁)、疑似大麻煙草乙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淨重
0.4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白保管字第3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873號卷第64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45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第1873號卷第73至74頁)。
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號:191),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6C1302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可佐(見第1873號卷第69至70頁),又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亦有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顯見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僅係單純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無疑。
㈢、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附卷可證(見第1873號卷第15至18頁、第26至3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温文州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所載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多,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38公克,空包裝總重1.0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淨重0.4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9公克,保管字號:96年度安保管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873號卷第65頁)、自製分裝吸管乙支、電子磅秤乙臺、透明夾鏈袋79個(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7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873號卷第41頁),則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之證物(見上開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判決所示),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17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873號卷第41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雖初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收受綽號「明錦」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大麻乙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行因與已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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