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9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沿新竹市○○路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行經寶山路與高翠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卻車速過快且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內,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依據左轉指示綠燈、從對向寶山路左轉高翠路之EX-6289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EX-6289號自小客車後側與尾部受損,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處理在案。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經送廠估價,估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七百元,承保被告車輛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本已確認前述修復金額,詎嗣後不願理賠,被告亦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七百元。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闖越紅燈,當時其前方有二部車,均係綠燈時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之後對向寶山路有一輛車左轉駛入高翠路,斯時被告方向仍為綠燈,其便駛入交岔路口內,豈料對向寶山路之原告車輛強行要左轉,其按鳴喇叭,原告仍不停止,方致二車發生碰撞,其確定己之行車方向號誌為圓形綠燈,否則其煞停後,後方三輛汽車如何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本件事故應是原告未禮讓直行車輛所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被告有無過失一節之外,其餘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3月2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70006462號函檢附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照片6幀存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查新竹市○○路與高翠路交岔口之交通時相燈號變換運作如下:⑴當寶山路方向有任何一方為綠燈(包含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時,高翠路均為紅燈,只有寶山路全線皆為紅燈時, 高翠方 為綠燈;⑵當寶山路往市區方向僅亮直行箭頭綠燈時,寶山路往科學園區方向亦為綠燈;⑶當寶山路往市區方向同時亮起直行箭頭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寶山路往科學園區方向變為紅燈;⑷各方向號誌從綠燈(包含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轉為紅燈時,均先亮黃燈警示,才轉為紅燈;以上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4月3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70009501號函暨所附燈號交替說明表1份、燈號轉換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考。是以,依據兩造當時之行車方向,原告從寶山路往市區方向左轉高翠路,被告沿寶山路往科學園區方向直行,再參酌前述交通時相燈號變換運作之說明,實無可能原告方向亮起左轉箭頭綠燈,而被告方向又亮起綠燈,此於邏輯上無法成立。雖兩造仍堅稱己之方向係綠燈,但原告自承該交岔路口並無監視錄影可供佐證,而乘坐原告車輛之證人 郭葉季媛 因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尚無從遽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至於被告所陳其煞停後,後方有三輛汽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云云,未據陳報該三輛汽車駕駛之姓名、住址以供本院傳訊,被告此部分所言,亦不得遽採。本件衡酌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之二車煞停位置,原告車身已經完成左轉,但後保險桿幾乎完全脫落,被告車輛尚未越過高翠路之中線,而車後距離停止線4.4公尺,警詢時原告表示當時車速為20至30公里,被告自承車速為60公里等情,則事故發生時不無可能係原告在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左轉,被告因車速過快,無法在紅燈前煞停,因而衝出停止線致二車撞擊,但亦有可能係原告未等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在只有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而被告見其方向綠燈即將轉為黃燈或已轉為黃燈,為求順利通過交岔路口,以60公里高速駛入,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因上開二種情形均有可能,尚無證據得以排除任何其中一種可能性,自無從遽認究係兩造哪一方違反燈號指示,致發生本件車禍。
(三)次查系爭交岔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亦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準此,被告以時速60公里行車,違反上述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參諸上揭事故發生時之二種可能號誌狀態,若被告未逾速限駕駛,當能注意前方狀況而得及時煞停,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車輛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車輛受損,因而支付修理費用一萬九千七百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與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份相符,但更換零件部分則應依法扣除新舊品間之差價折舊。原告所有之前述車輛係85年6月29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9月23日)已使用11年餘,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原告前述車輛修復所更新零件之費用已因折舊而全數扣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僅存切焊、鈑金、拆裝及烤漆之工資,而此部分依估價單所示乃編號1、2、3、6、7、8、9、10、11,合計為一萬零五百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零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