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7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賴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至原告起訴狀雖
載明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號3樓,然經
本院函請管區查訪被告是否上址,經函覆略以:被告並未居
住於該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7月11
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35018號含存卷足佐,足見被告之住所
地確係在臺北市,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