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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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瑜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天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江天瑜前於89年間即曾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嗣於91年、97年,又先後二次再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台幣15,000元、75,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竟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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