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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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振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振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89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8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揭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等各1紙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各檢驗報告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扣案時間│名稱│重量│備註│├──┼─────┼─────┼─────────┼──────────┤│1│民國101年7│第一級毒品│毛重共12.7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月19日│海洛因18包│純質淨重4.50公克│實驗室101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101年7月│第二級毒品│毛重28.593公克,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19日│甲基安非他│質淨重19.8751公克│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命26包││15659Q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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