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1258號聲請人 吳庭慈
吳庭綺 兼法定代理人 張素樺 法定代理人 吳睿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德田 與聲明人張素樺為翁媳關係,而聲明人吳庭慈、吳庭綺為被繼承人吳德田之孫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張素樺與被繼承人之子吳睿哲於93年3月8日結婚,聲明人吳庭慈、吳庭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及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9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聲明人張素樺既與被繼承人吳德田為翁媳關係,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拋棄被繼承人吳德田之繼承權。又聲明人吳庭慈、吳庭綺部分,因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吳淑芬吳秋月吳宜靜 三人另案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3日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481號裁定在案,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淑芬、吳秋月、吳宜靜即為 適格 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吳庭慈、吳庭綺即非當然繼承。綜上,聲明人張素樺、吳庭慈、吳庭綺均非適法之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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