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法蓉原名陳法蓉.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法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造之「 邱稚惠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蘇法蓉(原名 陳映羽 ,民國95年1月23日改名陳法蓉;至99年7月2日改姓蘇法蓉)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於8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星霈科技圖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邱稚惠(現已更名為 邱莉榛 )則於該公司擔任會計,並出借伊個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款用綜合存款帳戶及附隨於該帳戶金融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上海銀行One卡)予蘇法蓉使用。詎蘇法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邱稚惠之同意,於93年間,在不詳地點,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造「邱稚惠」簽名一枚,並檢附邱莉榛更名前之邱稚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海銀行One卡影本各一份、邱稚惠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向新竹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致使新竹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認係邱莉榛申辦信用卡使用,而於93年11月25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蘇法蓉,並將該信用卡寄至蘇法蓉填寫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居住地址即臺南市○○○街○○○巷○號5樓之4,而詐得新竹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一張,足生損害於邱莉榛及新竹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蘇法蓉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簽立其原名「陳映羽」中「映」字之英文拼音「Ying」以刷卡消費。嗣因邱莉榛於98年7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個人金融資料,察覺有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調閱申請書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蘇法蓉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蘇法蓉固坦承有使用涉案之新竹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涉案信用卡)刷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其改名前姓名中「映」字之英文拼音「Ying」字而消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冒用被害人邱莉榛之名義偽造涉案信用卡之申請書而冒名詐領該信用卡,該信用卡係寄送至星霈公司;當時係因邱莉榛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其認為應質押某些物品以求保障,且邱莉榛亦要求其代為培養信用,故邱莉榛於申辦涉案信卡後,將該信用卡交其使用云云。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偽簽涉案信用卡之申請書,該信用卡係由邱莉榛自行前往銀行臨櫃申請後交付被告使用,此觀涉案信用卡申請書上有承辦行員 謝閣紋 之簽名章自明;又被告與邱莉榛間因僱傭關係而產生財務糾紛,復因邱莉榛於被告與其配偶之訴訟中擔任證人,雙方有所誤會,伊所證情節不利於被告,本在意料之中;且依邱莉榛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邱莉榛知悉該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聯絡人 趙英淑 之電話, 伊復 無法確認究竟有無申辦涉案信用卡,是不能僅憑邱莉榛之證詞,即認涉案信用卡乃被告冒名申辦;再者,邱莉榛於審理中證稱曾與被告一同前往韓國旅遊,當時旅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而依卷附涉案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該信用卡94年1月8日、9日、11日之消費紀錄均與該次韓國旅遊有關,於韓國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費,理當出示身分證件以供店員識別持卡人身分,則該次旅遊邱莉榛既有一同前往,對於被告持伊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自無不知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確係經邱莉榛之授權,並非冒名申辦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涉案信用卡之申請書右側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
名欄內「邱稚惠」之簽名,並非被害人邱莉榛所親簽,此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莉榛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查卷第5至6、47頁、本院卷㈡第109頁反面);又本院調取邱莉榛自承為伊本人親自簽名之相關文件連同涉案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邱莉榛於98年10月8日偵查中當庭親自簽名筆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結果,涉案信用卡之申請書右側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邱稚惠」之筆跡(即鑑定書所稱「甲2類」筆跡)與前揭調取之邱莉榛本人親簽文件筆跡(即鑑定書所稱「乙類」筆跡)及伊於98年10月8日偵查中親簽之筆跡(即鑑定書所稱「丙類」筆跡),筆劃特徵均不相同,此有該實驗室101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00066278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是該申請書上「邱稚惠」之簽名,並非邱莉榛所親簽,應可認定。
⒉次就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左側正卡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內填寫
之各項資料(涉案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外放,影本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83頁正面)及涉案信用卡寄送地點、日後使用狀況而言:
⑴查涉案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基本資料,乃當時任職於
新竹商業銀行之行員謝閣紋依據銀行內留存或現場客戶提供之資料填寫,填寫當時該申請書右方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已有「邱稚惠」之簽名等情,業據證人謝閣紋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61頁反面、63頁正、反面、64頁正、反面)。
⑵又涉案信用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基本資料中,除申請人
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三項,與該申請書所附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載資料相符,屬邱莉榛之基本資料外,其餘於該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居住電話「(00)0000000」及居住地址「臺南市○○○街○○○巷○號5F之4」二項,分別為被告「老家」之電話及被告於90年年底至97年3月間之居住處所,此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且涉案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欄內「卡片帳單地址」欄位,係勾選「同居住地」,是新竹商業銀行核發涉案信用卡時,係將該信用卡寄送至被告前揭居住地址即「臺南市○○○街○○○巷○號5F之4」,此亦經本院向更名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01年5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0532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邱莉榛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見本院卷㈢第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堪認涉案信用卡並非由邱莉榛收受無疑。
⑶再者,涉案信用卡核卡後,均由被告使用,其於信用卡
簽帳單所簽「Ying」,係其原名「陳映羽」中「映」字之英文拼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並有該信用卡94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之各期消費對帳單(見警卷第12至65頁)、該信用卡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信用卡交易往來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㈢第39至40頁)及嗣後換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三紙(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按。
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涉案信用卡申請之初,申請人提供予
證人謝閣紋填寫之申請人聯絡電話、現居處所等基本資料,均與被告密切相關,而此等基本資料,乃發卡銀行進行徵信所必須,亦即發卡銀行遇有申辦信用卡者,通常依循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基本資料對申辦人進行徵信,以確認申辦信用卡者,確為在申請書簽名之本人,此非但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行員謝閣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渠個人認知,信用卡審查人員會以電話向客戶確認基本資料,以確認信用卡申請欄位是否客戶本人親自簽名,並會錄音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63頁正面)。倘涉案信用卡果係邱莉榛自行申辦,則邱莉榛應無提供與伊本人無關之資料,以致使新竹商業銀行於查核信用卡是否為伊本人申請時,發生困難之必要,據此已難認涉案信用卡確係邱莉榛申辦。
反之,就被告而言,其於冒偽邱莉榛名義申辦涉案信用卡時,若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其本人相關聯絡方式,當有助於伊假冒邱莉榛之身分以通過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時所為之稽查程序;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涉案信用卡申請書右側正本申請人簽名「邱稚惠」有可能係其本人所寫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以及涉案信用卡係寄達於被告居所,之後亦由被告刷卡使用等情,自堪認涉案信用卡應係被告冒偽邱莉榛之名義申辦無疑。
⒋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先前亦曾以該行100年3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02969號函函覆本院稱:「本行客戶邱稚惠於93年11月25日申請原新竹商銀信用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獲核准發卡,當時寄卡地址為申請書所載並要求寄送之公司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應為青年路之誤〉121號,星霈科技圖書有限公司);後因原新竹商銀與本行進行合併,本行於97年5月15日轉發新卡(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寄卡至卡戶已經變更之月結帳單地址(即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4)」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2頁)。然:
⑴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函文之所以陳稱
涉案信用卡當初係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星霈公司,乃因該公司函覆本院時,爰引錯誤之信用卡申請書即上海銀行One卡之信用卡申請書所致,此業據該公司於嗣後函覆本院之101年5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05322號函文中敘明(見本院卷㈢第38頁),且證人謝閣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涉案信用卡申請書之「卡片帳單地址」欄勾選「同居住地」,係指卡片連同帳單均一併寄送至申請書所填寫之居住地即「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4」,並不會特別區分卡片及帳單之寄送地點(見本院卷㈢第62頁正面)。被告猶辯稱涉案信用卡並非寄送至其居所,而係寄至星霈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資憑信。
⑵證人邱莉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前往星霈公司任職
時,被告曾表示欲幫伊培養信用,而伊亦因此曾應被告要求出借伊於上海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使用;又伊先前確實曾積欠卡債,由被告先行墊付償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正、反面、112頁正、反面)。然所謂培養信用云云,非必然需透過申辦信用卡之方式為之,是邱莉榛上開證詞內容本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邱莉榛先前固曾因積欠卡債而由被告先行墊付償還,然倘被告果真因此取得邱莉榛之授權而得申辦並使用涉案信用卡,則於邱莉榛清償欠款後,被告自當將該信用卡返還邱莉榛,不得繼續使用。而依邱莉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伊積欠被告之款項已於94年10月結婚時,以伊取得之聘金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㈡第110頁正面、
111頁正面);且被告前於98年7月27日上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魏姓行員通話時,於通話內容中亦曾提及邱莉榛以結婚時所得聘金類之財物償還積欠款項等語,此業據本院勘驗證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 吳沅洛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本院100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正面)。則綜合邱莉榛前揭證詞內容及本院勘驗所得結果,邱莉榛積欠被告之款項既已於94年10月間清償完畢,而被告竟未返還涉案信用卡,反持續使用多年,由此益徵被告使用涉案之信用卡,確實未經邱莉榛之授權無疑。
⑶又依證人即於涉案信用卡申請書右下角「新竹商銀專用
記錄欄」內用印之該行臺南分行行員謝閣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內容可知,涉案信用卡申請書左側正卡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內相關文字雖係渠本人填寫,且該申請書亦係臨櫃申請無誤,然渠對究係何人臨櫃申辦涉案信用卡並要求渠代為填寫申請書乙節,已無任何印象,且渠受理本件信用卡申請時,亦未查核該申請書右側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邱稚惠」之簽名是否係邱莉榛本人所為(見本院卷㈢第60頁正面至65頁正面)。
則涉案信用卡縱係臨櫃申請,亦無法排除係被告冒偽邱莉榛名義所為,自不能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者,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於出國旅遊時,僅於國內
機場免稅商店內消費時,有遭店員要求出示護照、登機證等身份證件之情形,於國外持信用卡消費時,並無商店要求出示護照或其他身份證件以證明持卡人身分之情況。被告辯稱邱莉榛曾與其同遊韓國,而涉案信用卡94年1月間有部分消費係在該次韓國旅遊中發生,該等消費必然經店員核對持卡人身分云云,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不符,被告就其主張之此一特別消費狀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情節已難採信。至於,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邱莉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與被告同遊韓國,理當能得知被告使用伊名義之信用卡云云,為被告辯解。然被告持涉案信用卡消費當時,邱莉榛未必在場,即便在場,衡以信用卡之體積甚小,亦難期待邱莉榛確能知悉被告持伊名義信用卡簽帳消費情事。是此部分所辯情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據此請求本院調閱邱莉榛及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兩人是否同遊韓國,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⑸至於,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邱莉榛與被告尚有怨隙
,且邱莉榛自承知悉趙英淑之電話,復證稱伊無法確認究竟有無申辦涉案信用卡等語,謂邱莉榛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邱莉榛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者,或經鑑定確認無誤,或與被告之供述吻合,凡此均如前述,是此等證詞均無辯護人所指偏頗之情形。又邱莉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有關上海銀行信用卡、新竹銀行即現在的渣打銀行,這二張信用卡你說你沒有申請過,可否確定?)這我無法確定,因為太久了…」(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正面),然選任辯護人當時詰問之問題,既未限縮於涉案信用卡,而將檢察官起訴之另一張信用卡即上海商業銀行核發之One卡包含在內,則邱莉榛證稱無法確定等語,究係針對涉案之信用卡所陳,抑或係針對上海商業銀行核發之One卡所述,本即無從確定,自不能以此逕認邱莉榛所證內容不實。又邱莉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知悉趙英淑之電話(見本院卷㈡第112頁正面),然趙英淑之電話亦為被告所明知,且趙英淑與被告之交情較深,而邱莉榛僅為星霈公司員工,與趙英淑並無特別情誼等情,業據證人趙英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是依趙英淑前揭證詞,被告與趙英淑之交情較深,復知悉趙英淑之聯絡電話,其令證人謝閣紋將趙英淑之聯絡電話填寫於涉案信用卡申請書「聯絡人資料」欄位之可能性,顯較邱莉榛為高,是邱莉榛證稱伊知悉趙英淑之電話,顯無解於被告涉案之可能,此部分所辯情節亦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堪認涉案信用卡申請書右側正卡申請人親筆中
文正楷簽名欄內「邱稚惠」之簽名,確係被告未經邱莉榛授權所為,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附件所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邱稚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邱莉榛原本熟識,竟利用邱莉榛於其所經營之星霈公司任職之機會,盜用邱莉榛之身分、財產資料而冒名申辦信用卡,所為已致生損害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身分稽核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案信用卡申請書右側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造之「邱稚惠」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9月間,未經邱莉榛之同意而冒用伊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臨櫃申請One卡專用申請書」(以下簡稱One卡申請書)上,偽簽「邱稚惠」之簽名並填寫申請事項後,持向該行申辦信用卡,致使上海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邱莉榛欲申辦信用卡,遂於93年9月21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上海銀行One卡)一張予被告,被告並將信用卡收受及日後帳單寄送地址填寫為其得以收受之地址,致邱莉榛無從得知上開信用卡申辦事項,足生損害於邱莉榛及上海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邱莉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證人即上海銀行風險管理部職員 郭倍育 於偵查中之證詞、上海銀行臨櫃申請One卡專用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單地址資料、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及富邦MOMO購物台所留購物人資料、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使用邱莉榛名義之上海銀行One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海銀行One卡係信用卡兼提款卡,而邱莉榛於上海銀行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邱莉榛委託其使用以便代為培養信用,故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均其本人存入,嗣因邱莉榛貪圖將該金融卡轉換為含信用卡功能之One卡所贈送之登機箱,遂自行辦理卡片轉換,其事後得知邱莉榛將金融卡轉換後,要求邱莉榛將轉換後之One卡交其保管使用,以免其存入邱莉榛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遭邱莉榛提領,之後邱莉榛乃將該One卡開卡後交其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確有持用邱莉榛名義之上海銀行One卡,並於刷卡
之簽帳單上簽寫「Chio」而刷卡消費,且信用卡帳單先後寄送至臺南市○○區○○路○○○號星霈公司地址及被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4、臺南市○○區○○路二段66號8樓之5等地址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上海銀行風險管理部職員郭倍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8月19日上卡字第098000010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上海銀行One卡歷年消費明細表、帳寄地址資料表及證人郭倍育99年6月24日偵查中庭呈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九紙、「富邦MOMO」購物台客戶資料影本、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客戶資料影本各一紙(見警卷第4、6至9頁、偵查卷第74至80、82至87、91至9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使用本件上海銀行One卡而於簽帳單簽寫邱莉榛姓名中「邱」字英文譯音「Chio」以刷卡消費之事實。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簽帳單係簽寫其原本姓氏「陳」之英文譯音「Chen」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然此一陳述內容與其先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且依卷附前揭信卡簽帳單所示,被告於各該簽帳單所簽寫者確係「Chio」無誤,是被告此部分嗣後所陳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於此部分事實認定尚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又本院向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函詢結果,邱莉榛曾先後三次
在該行開設金融帳戶並申辦金融卡使用,此有該行101年3月26日上東台南字第1010000003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48至
168頁)。而依前揭函文及所檢附資料可知,邱莉榛於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之金融帳戶如下:
⒈91年7月31日,於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
帳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辦磁條式金融卡使用,該金融卡於93年9月8日轉換為僅單純有提款功能而無信用卡功能之晶片金融卡。
⒉92年1月23日,於該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
割款用綜合存款帳戶(以下簡稱證券帳戶),並申辦磁條式金融卡使用,於93年8月25日由磁條式金融卡轉換為同時有提款卡與信用卡功能雙卡合一之晶片金融卡,即為本件之上海銀行One卡,並於93年9月23日開卡使用。⒊98年8月19日於該行新設薪資轉帳用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一帳戶與本件無關。
㈢而邱莉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星霈公司工作時,被告曾
表示要為伊培養信用,向伊借用帳戶存款,當時伊向被告表示已於上海銀行開設薪資帳戶,但被告表示仍可開設另一帳戶借予其使用,伊遂同意,並出借該「非薪資帳戶」之另一帳戶予被告使用,惟伊對該出借予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均不知悉;又伊於上海銀行開設之薪資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係由伊本人保管,伊任職於星霈公司之薪資亦轉入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正面、112頁反面至113頁正面、114頁正面、116頁正面)。
㈣綜合邱莉榛上開證詞及本院函詢調閱之資料可知,邱莉榛任
職於星霈公司時,所開設之薪資轉帳帳戶應為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觀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有多筆「薪水轉帳」之交易紀錄,即屬明瞭;而邱莉榛同意借予被告使用之帳戶,既為「薪資轉帳」帳戶外之別一帳戶,顯見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無誤。且本院審理中提示前揭證券帳戶開戶資料予邱莉榛辨認,邱莉榛證稱該帳戶之開戶資料確係伊本人筆跡(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正面),是上開證券帳戶係邱莉榛本人開設而借予被告使用,應無疑義。
㈤又本院調取邱莉榛自承為伊本人親自簽名之相關文件及邱莉
榛於98年10月8日偵查中當庭親自簽名筆跡原本,連同93年8月25日將該證券帳戶之金融卡轉換為本件上海銀行One卡時所填寫之One卡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結果,該One卡申請書右側簽名欄內「邱稚惠」之筆跡(即鑑定書所稱「甲1類」筆跡)與前揭調取之邱莉榛本人親簽文件筆跡(即鑑定書所稱「乙類」筆跡)及伊於98年10月8日偵查中親簽之筆跡(即鑑定書所稱「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實驗室101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000662780號鑑定書一份(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及One卡申請書原本(外放)及影本(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78頁、本院卷㈡第166頁)在卷可參。再參以邱莉榛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前揭鑑定結果,伊對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且證稱:伊不確定該簽名是否係伊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反面),足認邱莉榛於辦理前揭證券帳戶金融卡轉換時,確係親自於One卡申請書上簽名無誤,據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冒用邱莉榛名義偽造伊簽名而詐取本件上海銀行
One卡情事。㈥再者,本院向上海銀行東台南分行函詢結果,該行先後覆稱
:「該信用卡(即上海銀行One卡)含提款卡功能,因此於申請辦理時即交付予客戶本人」、「該戶(即邱莉榛)於93年8月25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其搭配之金融卡申請轉換為含信卡功能之晶片卡,亦在該日由本人親自領取卡片…」,此有該行99年11月5日上東台南字第0990000128號、99年12月23日上東台南字第0990000152號函函文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7、96頁)。則依上海銀行前揭函文意旨,,本件上海銀行One卡顯係由邱莉榛親自領取。雖邱莉榛始終否認曾取得該上海銀行One卡,然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海銀行曾核發一張信用卡予伊,該信用卡之贈品為旅行箱一只,伊有收到上海銀行核發之該張信用卡及旅行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而經核本件One卡申請書之內容,其上確有贈品「炫彩登機箱」之選項,則邱莉榛是否因本件事隔已久,伊對申辦上海銀行One卡後將該卡片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已不復記憶,以致為錯誤之指述,殊有可疑,自不能僅憑伊所為不確定之指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於,檢察官以卷附前揭證券帳戶93年8月25日之「上海銀
行One卡/晶片金融卡服務/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
158頁)其上申請人「邱稚惠」之簽名,以目視觀之,即與本件One卡申請書上「邱稚惠」之簽名不同,顯非邱莉榛所親簽,考量邱莉榛當時大量申辦信用卡以換取贈品或以卡養卡之理財態度,伊或係於不瞭解上海銀行One卡申請書真正內容之情況下,遭被告哄騙上當而簽立本件One卡申請書,並因此聲請將前揭「上海銀行One卡/晶片金融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再送鑑定,固非無見。惟本件One卡申請書上「邱稚惠」之簽名既係邱莉榛本人所為,則伊既為前揭申請書之有權製作者,無論伊簽名當時是否知悉該申請書之內容,均無從認該申請書為偽造之文書,是即便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上海銀行One卡/晶片金融卡服務/異動申請書」上「邱稚惠」簽名之筆畫特徵確與本院送鑑定之One卡申請書上「邱稚惠」之簽名相異,然該異動申請書既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文書,即便確係偽造,亦與本件無涉,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卷附One卡申請書上「邱稚惠」之簽名確係被告偽造,進而持之向上海銀行行使以詐取該行核發之One卡,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㈠關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問題,即應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關於牽連犯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㈣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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