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449號上訴人 王安祺 即追加原告被上訴人 何燈輝 即追加被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何楊飾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何燈輝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係依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於本院未對原審被告何燈輝併同提起上訴,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所示「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上訴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應無不合,未上訴之原審被告何燈輝部分即告確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追加何燈輝為被上訴人,惟何燈輝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且為被上訴人何楊飾瑟等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