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阿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阿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被告已昏睡於駕駛座上,若令被告繼續駕駛車輛,肇事可能性極高;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態度尚可,且被告僅於74年間有因侵占經判處罰金2000元之前科,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另審酌被告本次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本身即為計程車司機,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家境貧寒(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資欄)、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如無法一次繳清罰金之數額,復無法易服勞役,除可聲請分期給付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且准駁與否,屬檢察官法定職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97號被告曾阿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阿順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8月1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2杯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心情不佳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與東信路口處,曾阿順因停等紅燈號誌時在駕駛座睡著,經民眾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信義派出所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阿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