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敏峰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 陳進長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6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敏峰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陳進長共同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藍敏峰被訴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部分及被追加起訴利用權勢而為性交罪部分,均無罪。
陳進長被訴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藍敏峰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合併前為臺南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陳進長則為同分局之刑事小隊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逮捕人犯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藍敏峰於擔任小隊長期間,要求婚外女友 張琭琭 作為其線民提供線報,以獲取辦案績效。而張琭琭因曾在其友人 張維中 住處誤將張維中持有之道具槍認係真槍,早將該事透露於予藍敏峰知悉,並曾帶同藍敏峰前往張維中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1住處位址指認。而張琭琭於民國99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毒癮發作而至張維中前址住處尋求幫忙,要求張維中連絡 章杉 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張維中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許,章杉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到該址住處後,即與張琭琭在張維中房內共同分裝及施用海洛因。期間張琭琭因見到張維中房間電腦桌旁放有槍枝,遂趁張維中及章杉未注意之際,以電話及簡訊通知藍敏峰前來查緝。藍敏峰收到張琭琭之通知後,即與同為第二分局之刑事小隊長陳進長及偵查佐 陳國棟 (違法搜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趕往張維中住處樓下。而3人均明知無法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或未得當事人之同意或無逕行搜索之要件與急迫者,不得任意搜索他人身體或住宅,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由張琭琭下樓先與藍敏峰私下接洽並交代要將查扣之部分毒品海洛因留給伊後,隨即帶同藍敏峰、陳進長及陳國棟直接上樓進入張維中房間,進入後,3人均持槍,並由藍敏峰喝令在場之張維中及章杉:「不要動」等語,3人隨即搜索張維中房間梳妝台上之毒品及章杉之包包,當場查扣章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搜索期間,藍敏峰並向張維中及章杉稱:「因張琭琭是通緝犯,所以不必搜索票,渠等就能搜索」等語,以免張維中懷疑渠等係違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藍敏峰要求陳進長、陳國棟將張琭琭及章杉上手銬帶往張維中母親房間看守,其與張維中2人則獨留在張維中房間內,藍敏峰以張維中有列印出新臺幣(下同)500元偽鈔要將其依法送辦作為要脅,脅迫張維中交出土狗(指改造手槍),張維中遂勉為其難以電話對外詢問友人是否知悉何人持有槍枝,然經詢問不著後,藍敏峰即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脅迫張維中將房間內該把道具槍之槍管以電鑽鑽通使行無義務之事,張維中遂以電鑽企圖鑽通槍管,然該槍管之阻鐵堅硬無法鑽通,適 林吉東 前往該址找張維中,遂由其將該支未能貫通之槍管帶至 唐東成 之車床工廠試圖車通未果,經林吉東再將槍管帶回後離去,嗣藍敏峰在房內拿起另把瓦斯槍觀看,發現只要將瓦斯槍之槍管基座底部研磨,就可將該把瓦斯槍之槍管(已貫通)組裝至前開道具槍上,遂又接續強制罪之犯意,指示張維中持銼刀及磨砂機加以研磨,張維中依指示操作後,仍無法完成組裝,藍敏峰旋以布包裹瓦斯槍之槍管基座底部自行研磨,研磨後,再由張維中將瓦斯槍之槍管裝至道具槍內而完成已貫通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改造完成後,藍敏峰為掩飾前揭已貫通槍管之道具槍取得過程,竟偕同陳進長將張維中帶往臺南市○區○○街○○○號後方空地,由張維中先將上開改造手槍埋在該空地之樹下,3人退至適當之地點,由陳進長負責持攝影機拍攝,張維中對著攝影機稱係有名叫「 趙雨 」之人埋藏在該樹下後,再至樹下取出該手槍,取槍完成後,張維中深覺將該槍枝推給已過世10餘年之「趙雨」所埋藏與現場狀況不符,要求藍敏峰及陳進長等人再重新進行攝影及取槍,此次,藍敏峰叫張維中逕行取槍,先不要講是何人所埋藏,待回分局再想推給死去之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後,渠等3人將張維中、章杉及張琭琭一同載至第二分局,陳進長、陳國棟將張維中及章杉帶下車,藍敏峰則基於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明知張琭琭已遭通緝並加以逮捕後,竟以要將張琭琭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為藉口,獨自將張琭琭卸下手銬載至臺南市○○路某處加油站,張琭琭並要求藍敏峰將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其部分供其施用,藍敏峰應允後,讓遭逮捕之張琭琭下車,而便利張琭琭得以順利脫逃,以此方式縱放張琭琭。藍敏峰及陳進長復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帶張維中回第二分局後,由陳進長製作內容不實查獲槍枝過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6號報告書)及由陳進長及不知情之陳國棟開立不實內容之扣押物品證明書(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以張維中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將張維中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使張維中有受刑事追訴危險之損害。
㈡藍敏峰另基於警察職務上持有所查獲應繳入贓物庫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予以侵占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其在前開張維中房間內查獲章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機會,私下扣住其中查獲之公有財物即毒品海洛因3包,藉以規避計入總查扣之毒品數量後,而予以侵占入己。藍敏峰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路○○○號「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內,依約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包毛重約0.3~0.4公克)無償提供而轉讓予張琭琭。
㈢藍敏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9
日下午4時40分許,與張琭琭相約在臺南市「太子飯店」715號房見面,藍敏峰到達後,先將不知從何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以衛生紙包裹後,放在715房間外之滅火器旁,再對張琭琭以手勢比出放置位置,而由張琭琭前往拿取之方式,無償提供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包約1500元至2000元之量)予張琭琭。
㈣藍敏峰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上開改造手槍係其脅迫張維
中改造完成,竟於99年7月13日,以證人之身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對於檢察官上開槍械查獲過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過程為何?)當天在現場查到張維中與一位友人行跡可疑,該名友人身上有毒品,張維中當場表示要舉發一個綽號「 延庭 」的朋友持有槍械,他就帶我們去臺南市○區○○街○○○號後面空地挖掘,挖了約4、5分鐘才找到這把槍」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對於張維中持有改造手槍案件以99年度偵字第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藍敏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99保管2020號-4、99保管2020號-6),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9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藍敏峰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桌抽屜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查,證人張琭琭、章杉、張維中、 張王麗真 、林吉東、 林益源 、陳國棟、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進長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渠等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渠等在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則渠等警詢或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既有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渠等之警詢及在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渠等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檢察官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證人張琭琭、章杉、張維中、張王麗真、林吉東、唐東成、林益源、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進長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藍敏峰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國棟於99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部分,於卷宗內確有標註「9/7陳國棟」之錄音光碟,惟因不明原因內容竟為空白,有本院101年6月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02頁)。然既有該錄音光碟,且當事人僅就證人陳國棟當日訊問時所陳「於99年4月15日扣得毒品包數」該部分之證述有疑問,並未就其他證述之任意性加以爭執,則上開光碟雖內容空白,然應非因有何不法取證情形而故意不為錄音。且嗣後陳國棟雖被列為共同被告,然偵查檢察官係於100年1月26日方以被告身分傳喚陳國棟(見偵卷㈥第241頁),100年3月22日始以簽呈簽分陳國棟違法搜索罪嫌(見偵卷㈦第1頁),足見於99年9月7日當時確係以證人傳票傳喚,且當時對被告三人於99年4月15日進入證人張維中家搜索之程序是否合法仍在查明中,並未鎖定陳國棟涉有何違法搜索或其他犯嫌,仍將其列為證人進行訊問,以查證99年4月15日協同藍敏峰前往搜索之狀況,故斯時陳國棟確係以證人身分應訊,並非共同被告或被告轉證人之身分,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既無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且若僅係因機器之故障或其他問題而未能順利錄音,並非檢察官刻意不為錄音,則應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有留存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綜上,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 江居和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 蔡旻益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不爭執證人邱惠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另均未爭執證人A
1、A2、邱惠玉、 厲顏益 、江居和、蔡旻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0頁;本院追加起訴卷㈠第32頁),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二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非法搜索罪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搜索犯行,被告藍敏峰辯稱:當時雖沒有持搜索票,但有經張維中同意搜索,且在現場有跟張維中說章杉在屋內吸毒,章杉是現行犯,因張維中有同意搜索,所以回警局後才讓張維中補簽搜索同意書云云;被告陳進長則辯稱:藍敏峰在進入前有向伊說該女子張琭琭是通緝犯,該女子住這裡,持有毒品並同意搜索,所以伊才上去,而如果有現行犯,經現行犯同意就可以進入搜索,因為藍敏峰說上面有槍,伊認為情況很急迫,才跟著上去攻堅,且張維中也有同意搜索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99年4月15日案發當日,並未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即進入張維中前揭住處內搜索,且搜索同意書是事後張維中被帶回警局後始補簽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㈥第87頁、第91頁),核與證人張維中於本院審理時陳證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6頁),且有該紙補簽之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1頁),足見被告二人當日並未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即逕行搜索張維中住所,且未在搜索當場讓張維中簽署同意書至明。另被告二人在現場並未徵詢張維中是否同意搜索乙節,不僅業據證人張維中於偵查中具結陳證明確(見偵卷㈥第18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證:張琭琭帶他們上來後,他們跟我說因為張琭琭是通緝中,所以他們可以搜索,之後警察沒有問我說是否同意(搜索),只有說張琭琭是通緝所以可以搜,我並沒有同意警察做這樣的搜索,也沒有同意警察進入我家,後來我會在第二分局簽署一份同意書,是因為當時會緊張、害怕,他們讓我簽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就簽名這樣而已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125~126頁),核與證人章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藍敏峰跟他的兩個同事就衝上來,上來房間以後就掏槍出來,指著張琭琭,就是我說的「妹仔」,就講說「妳被通緝妳知道吧」,那個「妹仔」就點頭了,然後就開始搜索。他們(藍敏峰跟陳進長)並沒有問我,同不同意搜索這件事情,我還記得那時候員警就是以四處翻看之方式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張琭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藍敏峰並沒有請問張維中同不同意搜索,另外兩位警察也沒有開口問同不同意搜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之情節相符,另被告二人與警員陳國棟當時進入張維中前開住處內搜索時,亦無以攝影機攝錄搜索之畫面以明爭議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4月2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10007203號函敘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9頁),顯見被告二人當時係以張琭琭在通緝中為由,未經張維中同意即入內逕行搜索,亦堪認定。
㈡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當日之搜索行為,被告藍敏峰雖辯稱上去沒有搜索,只有
扣毒品云云,惟依據證人章杉之前揭證詞,三名警員當日應確有四處翻看,動手搜索,且依證人陳國棟於審理中之證述,當日員警除目視外,尚有翻抽屜、櫃子之類;桌面發現毒品後,後來翻抽屜,又從章杉包包內取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1反面、第115反面),顯見當日被告二人於張維中住宅內確實有進行搜索之行為,應可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所謂附帶搜索之規定。本案當日在場證人張維中、章杉及張琭琭均一致證稱,當日三名警察以證人張琭琭係通緝中之理由進入搜索,是若係以證人張琭琭為通緝犯作為搜索理由,則首先,附帶搜索既以合法逮捕、拘提作為法定要件,而縱使當時證人張琭琭確已遭通緝,然搜索當時被告等尚未逮捕、拘提證人張琭琭,自與附帶搜索之法定要件顯然不合。且附帶搜索之搜索範圍既係以被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目的是為避免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因受逮捕人藏有危險物品而受威脅。則一來證人張琭琭既係被告藍敏峰之線民,自不可能藏放危險物對被告等造成生命威脅,顯無對其進行附帶搜索之必要性,二來證人張琭琭既已下樓與被告等會合,搜索地點精忠街亦非證人張琭琭住處,顯然與附帶搜索所限制之搜索地點不相符合。基此,被告等當日所為搜索,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規範之附帶搜索亦明。
㈣再者,有關現行犯或犯罪情形急迫之緊急搜索,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在此種情形下,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此係所謂緊急搜索之規定。而本案證人張琭琭係通報被告藍敏峰稱證人張維中家有槍,並非追躡現行犯的情況,顯不該當該條第二款之「追躡」現行犯要件。而就該條第三款而言,就持有槍枝部分,被告藍敏峰僅憑證人張琭琭之通報,連正式筆錄都未做成,即認定證人張維中家中有槍枝,似難認已達發動緊急搜索之「有事實足信」之門檻。再者,縱使證人張琭琭通報屬實,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張維中可能正在屋內持槍傷人或從事犯罪,似尚難認有何急迫,時間上難以依法聲請搜索票而需逕行搜索之情形。準此,被告等當日所為搜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範之緊急搜索,顯有未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係所謂同意搜索之規定。本案證人張維中、章杉當日事後雖於第二分局補簽署搜索同意書,然此並非意味其等確實同意搜索。依據被告陳進長供述及證人陳國棟證述,當日上樓時三名員警係均持槍,上樓後持槍向在場人喝令不要動等情。是縱使如被告所辯當場張維中及章杉並無反對搜索甚至同意搜索,然在三名持槍員警之喝令下,同意者之自主意志應已受壓迫,難認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張維中雖於警局事後補簽署搜索同意書,然在經查獲違禁品被帶同至警局,要移送何法條隨員警決定,猶如待宰羔羊般之情況下,員警事後在警局要求配合簽立同意書,此種同意之場合與要求方式更使受搜索人無法拒絕配合,殊難認係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準此,被告等當日所為搜索,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同意搜索。
㈤另當日同往搜索之員警即證人陳國棟已坦承違法搜索犯行,
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1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者,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逕行搜索,該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逕行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而被告二人於99年4月15日在張維中家中進行之搜索,並無依規定踐行上開報告。且再觀諸張維中涉犯槍砲毒品及章杉涉犯毒品之移送書所載查獲地點方式,張維中槍砲(99年偵字第
6652號、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01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章杉毒品案件移送書(99年毒偵字第778號、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均係記載二人係在精忠街102號之1或123號後面空地形跡可疑被盤查查獲,然當日張維中、章杉明明係於張維中家中房間內,遭被告等人突如奇來違法進入搜索,惟移送中竟可編造稱係張維中、章杉在外形跡可疑遭盤查查獲?上開移送書對於當日搜索一事顯有避而不談之情形。再參以張維中毒品案件移送書(99年毒偵字第979號、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更為明顯,直接記載查獲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街○○○號也就是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明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若謂搜索無違法,查獲地點方式照實登載即可,為何需要模糊為之甚至虛偽記載?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有違法搜索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二人所犯違法搜索罪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藍敏峰雖否認有此犯行,辯稱:當初在張維中房間
內看到的是道具槍,是張維中說要交一支槍,自己在房間內磨槍管,伊都沒有動到槍枝云云。經查,99年4月15日在證人張維中家中搜得毒品後,被告藍敏峰要求證人陳國棟將證人章杉及證人張琭琭帶到隔壁房間戒護,只留證人張維中及被告藍敏峰在證人張維中房間,2人在房間大約有1~2小時,期間被告藍敏峰脅迫證人張維中將房間內道具槍之槍管以電鑽鑽通,張維中遂以電鑽企圖鑽通槍管,然該槍管之阻鐵因堅硬無法鑽通,適證人林吉東曾前往該址找證人張維中,並由其將該支未能磨通之槍管帶至唐東成之車床工廠試圖車通未果,證人林吉東再將槍管帶回等情,不僅業據證人張維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6反面~12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㈣第132~133頁),復有張維中提出之瓦斯槍零組件1盒、手提電鑽1台、銼刀4支、鑽頭2支、槍管1支、磨砂機1台等物及照片13張(見偵卷㈤第81頁、第77頁、第83~89頁)在卷可憑。而當日證人章杉及張琭琭經員警帶離張維中房間後,係獨留被告藍敏峰與證人張維中二人待在張維中房間內大約有1~2小時之久,期間證人林吉東曾前往該址找證人張維中,並由其將該支內有阻鐵之槍管帶至唐東成之車床工廠試圖車通未果,證人林吉東再將該支槍管帶回乙節,並據證人陳國棟、陳進長、林吉東、唐東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114頁;本院卷㈤第9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42~50頁;本院卷㈣第51~53頁),被告藍敏峰對此情節亦不爭執,堪認被告藍敏峰在房間內與證人張維中獨處之時間不僅長達1~2小時之久,且張維中有在被告藍敏峰面前試圖鑽通內有阻鐵之道具槍槍管,期間並有請證人林吉東將該支槍管帶至唐東成處車通未果,林吉東再將槍管帶回之事實,應無疑問。而查,被告藍敏峰於當日既已在張維中房間內搜索完畢並有查獲到毒品,張維中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證已明確,則其應與其他員警直接將張維中及章杉、張琭琭等人解回警局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偵查犯罪之程序,其有何理由須支開其他人員,只獨留其與張維中在房間內密商達1~2小時之久?顯然被告藍敏峰係藉支開其他人之機會,以遂其可威脅、利誘張維中或與之作條件交換之不法意圖至明!再者,當時在張維中房間內既只有查到槍管未貫通之道具槍,張維中若非係在被告藍敏峰之威脅之下,豈敢在其面前大刺刺試圖鑽磨貫通槍管,而坐實另再觸犯改造槍枝之現行犯罪名?且張維中在鑽通未果後,又有何必要鍥而不舍要求林吉東將該槍管拿到唐東成處試圖以車床鑽通?是張維中其會在被告藍敏峰面前毫無避諱大肆改造槍枝,若非係基於被告藍敏峰之威脅或授意之下,孰能置信!顯見證人張維中於偵查中陳證:「(問:你們二人在房間內談論何事?)藍敏峰跟我說事情可以商量,要我交一支土狗的出來,我知道指改造手槍,我說突然要叫我交,我就用0000000000電話詢問朋友,結果沒有結果,他說那就照辦,連我用噴墨彩色印表機印出來兩面的500元鈔票,我有用原字筆劃叉,他威脅如果不交槍就要辦我偽造國幣,我跟他說你是要我死」、「(問:後來你有配合他做何事?)因為我問不到有人有槍,他就叫我把道具槍那一把槍管打通,我就拿電鑽開始鑽,一直鑽不過」等語(見偵卷㈣第132頁),確屬信而有徵,堪認證人張維中係在被告藍敏峰之威脅下,始試圖將該把道具槍之槍管以電鑽鑽通,而有行無義務之事實甚明!㈡又被告藍敏峰在房內復拿起另把瓦斯槍觀看,並脅迫張維中
持銼刀及磨砂機加以研磨瓦斯槍之槍管基座底部,期間被告藍敏峰亦有以布包裹道具槍之槍管基座底部自行研磨,研磨後,再由張維中將瓦斯槍之槍管裝至道具槍內而完成已貫通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等情,業據證人張維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1頁反面~133頁;第150頁~15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㈣第133頁),而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扣案槍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另經檢視前揭金屬槍管(上具stainless字樣),其基座底部具明顯遭工具磨除之痕跡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可參,並有該支槍管基座底部相片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可憑,足見證人張維中前揭證稱:
扣案槍枝係將研磨過基座底部之瓦斯槍槍管,裝至道具槍內而完成等情,並非無據。再由被告藍敏峰帶同張維中至空地埋槍、取槍時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1張及本院100年5月24日當庭所為之勘驗中亦可看出,當日被告藍敏峰改造手槍後,被告二人帶同張維中取槍之不合理過程,首先,影片中取槍者竟然是當時之嫌疑人張維中,且證人張維中馬上就找到埋槍點,用類似木棍物撥動20秒,即找到包有槍枝之塑膠袋,且取出之塑膠袋仍然很新,上面並未沾有塵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1頁~72頁反面)。再由張維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證人林益源及張王麗真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99年4月15日張維中被警察帶走後,有打電話給證人張王麗真2、3次,請其去打聽住處附近是否有死掉之人之名字,因為時隔太久,打聽不到(見偵卷㈣第146頁;本院卷㈣第54頁反面~第55頁);證人張維中復又打電話至證人林益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請伊至張維中住處附近,打聽之前有位施打海洛因死亡之死者名字,後來有向「鍋巴」之男子打聽到叫「延..」的男子(見偵卷㈣第173頁~174頁;本院卷㈣第59頁)。綜合上開證據,顯示當日查獲槍枝及取槍程序有諸多不尋常之處。再由前揭取槍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證人張維中在取槍過程中供稱:該埋槍地點是一位已過世友人,在取槍當日前約一年左右所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正、反面),惟觀之證人張維中在不到20秒之時間即取出該槍,且包裹槍枝之塑膠袋仍很新,顯然該槍枝並非埋藏許久之物,且證人張維中對埋槍地點亦相當熟悉,設若該槍枝確係其過世友人所埋,則張維中在當日遭警方查獲毒品之初,即可供出該槍帶警取出,又何需先由被告藍敏峰支開他人與之闢室密商,且在其與被告藍敏峰獨處一室長達1~2小時之時間內,其目的僅為在被告藍敏峰面前賣力將槍管試圖鑽通?所為顯悖常理!再參以被告藍敏峰於99年11月3日在本院延押庭中,竟供稱:「(問:在張維中房間的3、40分鐘內,有無去打通槍管的阻鐵?)我沒有,是張維中自己持原來就放在房間內類似電鑽的東西在那邊磨,我在旁邊看並對他說,你都是這樣磨的喔」、「(問:張維中的朋友進來做什麼?)張維中說要叫他朋友拿槍管到外面去打通」、「(問:後來為何要拍攝起獲槍枝之錄影帶?)張維中的朋友拿槍管回來之後,我就叫張維中交出槍來,他說槍枝不是他的,並且帶我、陳進長到他住處的對面三、四十公尺的圍籬裡面的樹下,我跟陳進長就開始攝影」等語(見本院延押卷第12頁~13頁)。就被告藍敏峰所供述情節,顯然違背常情,嫌疑人有何理由在員警面前改造槍枝?被告藍敏峰既目睹證人張維中改槍,為何不依法逮捕移送?殊難想像此情節係一查察犯罪之員警正常可能之查緝犯罪程序。顯見被告藍敏峰就當日狀況所辯並不可採,應以證人張維中所證述較為可信。
㈢綜上,就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15日脅迫張維中在家中房間
改造本件扣案槍枝一節,應屬明確,被告藍敏峰被訴強制罪部分應堪認定。
三、關於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訊據被告藍敏峰固坦承有於9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以要將張琭琭帶至高雄地檢署歸案為由,將張琭琭載至臺南市○○路某處加油站後,即讓其自行下車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張琭琭是通緝犯,純粹是為了保護其線民張琭琭之安全,才藉口將之帶離開云云。經查,㈠被告藍敏峰當初是以張琭琭係通緝犯為由,藉詞其可進入張
維中住處搜索等情,已如前述,若案發當日被告藍敏峰並不知悉張琭琭正通緝中,則其以張琭琭已遭通緝為由設詞侵入張維中住處進行搜索,則其主觀上顯然係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而侵入張維中住處至明,而查,證人張琭琭係於99年4月6日經本院以99年南院刑緝字第108號發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末頁),而證人張琭琭亦於99年4月6日經被告藍敏峰告知始知其已遭通緝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4頁反面~75頁),且於偵查中結證:
「(問:他有無告知你已經被通緝?)有,在99年4月6日時我打電話給他,當時我本來要帶他去台南東山衝一間毒品工廠,但是該工廠已經被衝掉了,後來他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約在二空的台糖的台糖量販店的附近,當時他開偵防車,停在路邊叫我上車,他跟我說我已經被通緝了,還叫我做事情要小心,他有告訴我他用小電腦查的,因為他用我的身分證字號玩天堂遊戲,他因為忘記天堂的帳號,所以用小電腦查,就發現我被通緝了」、「(問:99年4月6日之後你們還有見過幾次面?)很多次,一個禮拜見一次」、「(問:你們每次見面如何約定?)他幾乎都是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一支098幾用 王昇東 的名義請電話打給我,打給我之後,我就到太子飯店等他,我就用太子飯店門口的公用電話打給他,告訴他是哪一間房間,他大約半個小時就會到,除非我有跟他要求毒品,他才會帶毒品給我,他每次都是說想跟我講講話,其實是想跟我做愛,每次我們都有做愛」、「(問:你每次換新電話都有告訴他?)有。他有跟我交代要告訴他,自從他告訴我我被通緝後,他就要求我要換電話,不要再用0000000000那支電話,他說我那支電話不乾淨,所以我才用王昇東的名字再另外申請電話」等語綦詳(見偵卷㈣第74頁),又證人張琭琭係因前開緣由知悉本身已遭通緝,故其於99年
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經帶回警局調查時,始冒名「 李姿芬 」年籍資料應訊等情,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99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可憑(見警卷㈡第4頁~5頁),而證人張琭琭既就其與被告藍敏峰之關係及如何得悉已遭通緝之資訊管道能為如此詳實之陳述,顯非親歷其事者所能為,且其能於99年4月6日甫遭通緝,即於同日知悉已遭通緝之情資,顯然僅有基於職務之便可查捕逃犯之警務人員,始有如此迅速查知之管道,而證人張琭琭既與被告藍敏峰有其所陳之親密關係,足見其陳稱獲知已遭通緝之資訊是來自於被告藍敏峰之告知,確屬可信!㈡又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7日21時44分許及53分許,有登錄個
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電腦系統查詢張琭琭之刑案查捕逃犯資料乙節,有該署100年8月15日警署資字第100015110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1日南市警資字第1000037013號函檢附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96頁~97頁)。雖被告藍敏峰當時登入所點選之查捕逃犯查詢資料,並未顯示有內容,惟此僅顯示警政署該查詢系統所登載之資料內容較舊,並非表示證人張琭琭當時有未遭通緝之事實,而被告藍敏峰既會於99年4月7日點選該系統欲確定查詢張琭琭有無遭通緝,表示其對於張琭琭是否有遭通緝之事極為注意,始會於該日使用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之人犯查捕系統一窺究竟,益證張琭琭前揭所證,被告藍敏峰有於99年4月6日藉由較簡易之小電腦查知其有遭通緝乙節,並非子虛。再者,警察機關查捕通緝犯之作業,其資料來源係司(軍)法機關之通緝書(函)、國軍部隊函請通緝逃亡官兵之副本或電請協緝電話之紀錄、矯正學校脫逃學生協尋函、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協尋、國軍部隊官兵違紀離營通報、各監所及其他機關函請協尋脫逃人犯函件、要案查緝(尋)專刊等,有警察機關查捕逃犯作業規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而通緝犯查捕既係透過警察機關各權責單位要求協尋之機制,各權責單位之接獲通緝情資進而轉登載至電腦之資料未必能同步一致,以前揭證人張琭琭於99年8月17日遭逮捕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為例,其通緝案件報告書所記載之通緝日期為99年2月5日(見警卷㈡第1頁),而於筆錄中所記載之最早通緝日期則為99年4月6日(見該卷第6頁),另於卷內所附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其所載之通緝日期則為99年4月29日(見該卷第10頁),各次記載之最早通緝日期雖不一而足,但此仍無法改變張琭琭有於99年4月6日遭發佈通緝之事實,是自難以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7日點選查無通緝資訊,即可認其無從告知證人張琭琭已被通緝之事實。從而堪認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6日即已查知張琭琭已遭通緝,且有將此訊息告知予張琭琭之事實至明。
㈢又警察逮捕通緝犯之作業程序,在分駐(派出)所之流程依
序為:查證身分、製作通緝犯調查筆錄、相關案卷陳報分局偵查隊;在分局流程為:由偵查隊接案人員彙整資料並製作移送書、陳核、發文移送,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逮捕通緝犯作業程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換言之,警察查獲通緝犯後有其作業流程規範,從無有未經製作通緝犯調查筆錄即可逕自將之帶往發佈通緝機關歸案之理。而查,被告藍敏峰既於99年4月15日前已知悉張琭琭有遭通緝,則其於99年4月15日當日先以張琭琭已遭通緝為由設詞侵入張維中住處進行搜索,再於當日下午未經製作張琭琭之通緝犯調查筆錄,即以要將張琭琭帶至高雄地檢署歸案為由,將張琭琭載至臺南市○○路某處加油站後,讓其自行下車離去,從而被告藍敏峰被訴有公務員縱放人犯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
四、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訊據被告藍敏峰與陳進長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藍敏峰辯稱:我是以張維中的筆錄製作移送書,他說什麼我們就做,我們不可能誤導或讓他寫不實的筆錄,我們一定要他講什麼,我們移送書就寫什麼,依他的筆錄作依據,來寫移送書云云;另被告陳進長則辯稱:當天回到警局後我有去休息,當時藍敏峰、陳國棟製作筆錄完來才叫醒我說要製作筆錄、製作移送書,我再起來幫他們打移送書,是根據他們筆錄所有以後完成的,且還要經過層層審核才移送云云。經查:
㈠本件查獲張維中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起出扣案
槍枝過程之刑事案件報告書(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6號報告書)係由被告陳進長所製作,另該報告書檢附之扣押物品證明書(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係由證人陳國棟與被告陳進長共同製作之事實,有前揭報告書及扣押物品證明書(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5頁反面、第11頁~1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另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維中懾於被告藍敏峰脅迫下而在前開住處房間內所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見理由欄有罪部分之【二、關於強制罪部分】),是扣案槍枝之起獲過程並非如被告陳進長前揭報告書所載內容,亦可認定。又前開扣案槍枝係被告藍敏峰為掩飾前述已貫通槍管之道具槍取得過程,偕同被告陳進長將證人張維中帶往臺南市○區○○街○○○號後方空地,由張維中先將上開改造手槍埋在該空地之樹下,3人退至適當之地點,由被告陳進長負責持攝影機拍攝,張維中對著攝影機稱係有名叫「趙雨」之人埋藏在該樹下後,再至樹下取出該手槍,取槍完成後,張維中深覺將該槍枝推給已過世10餘年之「趙雨」所埋藏與現場狀況不符,要求被告藍敏峰及陳進長等人再重新進行攝影及取槍,而被告藍敏峰叫張維中逕行取槍,先不要講是何人所埋藏,待回分局再想推給死去之人等情,迭據證人張維中於檢察官偵訊(見偵卷㈥第178頁~17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㈢第128頁~129頁反面)到庭結證綦詳,被告陳進長雖辯稱取槍時伊在牆角小便,沒有看到埋槍云云,惟其於偵、審中並不否認在牆角小便前後有二次開機錄影之事實(參偵卷㈥第250頁~251頁;本院卷㈤第10頁反面~11頁),而被告陳進長既會持攝影機和藍敏峰相偕帶張維中前往取槍,其目的乃欲以攝錄之畫面取證起槍過程,是其在決定開機錄影後,即應一鏡到底,以避免畫面有造假之疑慮,而觀之本院前揭勘驗取槍過程之光碟內容,其全部錄影過程僅耗時3分14秒,而畫面中證人張維中不費吹灰之力馬上就可找到埋槍點,且用類似木棍物撥動20秒,即找到包有槍枝之塑膠袋,且取出之塑膠袋仍然很新,上面並未沾有塵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1頁~72頁反面)。
是上開取槍過程若是如此輕鬆寫意,有何須二次開機錄影之理由?況既然已開機錄影即表示要開始取證,其間自不容中斷錄影造假,為何在第一次錄影後,需反轉刪除畫面關機,且被告陳進長不在旁幫忙戒護人犯,反獨讓被告藍敏峰與張維中在他處「溝通」,其好整以暇逕自在牆角小便?況其前開尿急之辯,亦與共同被告藍敏峰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陳證:取槍時並沒有看到陳進長在屋外空地小便,陳進長就站在其後面之情節不符(參本院卷㈤第51頁),是本件錄影採證過程之不合理顯甚!而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既經本院認定係證人張維中懾於被告藍敏峰脅迫下而在前開住處房間內所為,則本件槍枝起獲過程自是「先埋再挖」無訛,是被告藍敏峰明知本件取槍之錄影採證過程係不實,固無庸論,而被告陳進長係負責攝錄採證過程之人,自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綜上,被告二人既明知起獲槍枝係當日先埋再挖,竟仍由被
告陳進長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01356號報告書)及由被告陳進長及不知情之證人陳國棟開立不實內容之扣押物品證明書(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以張維中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為由,將張維中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自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使張維中有受刑事追訴危險之損害,亦無疑問。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實堪認定。
五、關於99年4月15日侵占公有財物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㈠訊據告藍敏峰矢口否認有前揭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在現場
扣到的毒品就是10包,並沒有13包這麼多,且當天晚上在網咖與張琭琭見面時,伊是拿3000元給張琭琭,不知道張琭琭為何要說成是3包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藍敏峰有於99年4月15日晚間,有在臺南市○○路○○○號「輕鬆打網際網路生活館」內,依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包毛重約0.3~
0.4公克)無償轉讓予張琭琭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琭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0頁~8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㈣第86頁)。且證人陳國棟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後來扣押物品清單是你作的嗎?)可能是我填寫」、「(問:你何時才拿到扣押毒品?)我沒有拿到,是藍敏峰指示我什麼東西幾包,我就書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頁),被告藍敏峰辯護人雖依共同被告陳進長證述,為被告藍敏峰辯稱在扣押物品清單做成之時,被告藍敏峰尚未返回第二分局云云;惟從被告藍敏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之通聯紀錄(見偵卷㈤第
14頁)可知,當日下午4時19分許至晚間10時2分許,被告藍敏峰的基地台均在台南市○○區○○路○○○號,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在之台南市○○區○○街○○○號甚近,顯見至少於當日下午4時19分許,被告藍敏峰即已返回第二分局。而章杉之警詢筆錄既係於當日下午5時50分許方開始製作(參偵卷㈠第12頁),則縱使扣押物清單是在上開筆錄製作前即已完成,然被告藍敏峰既係於下午4時19分許即返回分局,則證人陳國棟證述扣押毒品清單是按照被告藍敏峰指示所寫,應屬可信。而被告藍敏峰既坦承於當日晚上有與證人張琭琭在前揭網咖內見面,參諸被告藍敏峰與證人張琭琭當日之通聯記錄,雙方基地台位置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均位於臺南市○○區○○街○○號7樓(見偵卷㈤第15頁),顯見證人張琭琭確有與被告藍敏峰於當日晚上在該處見面。而證人張琭琭於當日搜索前及被藍敏峰載至加油站縱放下車時,其均有向被告藍敏峰交待要留一些扣案之海洛因給她乙節,並據證人張琭琭於本院審理時在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58頁、第80頁、第84頁反面),核與其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㈣第73頁、第87頁),而當日被告藍敏峰已忙碌一天始做完筆錄等事務,若非依約拿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張琭琭,為何晚上還要再次見面?綜上,堪認被告藍敏峰當日依約和張琭琭見面,確係為應張琭琭之要求而到場交付海洛因毒品3包,以作為其舉報之報酬無疑。
㈡至於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15日該次所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來
源,證人陳國棟於99年9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現場有扣到一、二級毒品,二樣加起來好像是十幾包,後來我在戒護人犯,贓證物都還在張維中的房間裡等語(見偵卷㈤第146頁~147頁)。雖該次檢察官偵訊內容未有錄音光碟可資逐字比對筆錄是否記載有誤,已如前述,惟參諸證人陳國棟於100年1月26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調查時亦為如此之陳述(見偵卷㈥第247頁),足見其上開供述尚非無據。另證人張琭琭於偵查中亦陳證:後來章杉到了後,帶了一大包海洛因應該超過半錢跟一大包安非他命半兩左右,我就在二樓張維中房間的梳妝台幫章杉用葡萄糖加入海洛因分裝,張維中沒有跟我們在一起,他在洗手間,我幫章杉包裝海洛因約1~2包,章杉自己裝了7~8包,每包大約是一千元的量,重量大約0.3~0.4公克等語(見偵卷㈣第86頁),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編號1~5其毛重分別為2.0公克、0.49公克、0.25公克、0.32公克、0.25公克(見偵卷㈠第19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該包2.0公克部分,其淨重為1.74公克,純度59.79%,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5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0頁),另其餘4包純度則分別為18.61%、17.00%、17.24%、17.15%,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1032085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1頁),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毒品5包,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2.5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9006863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16頁),而扣案毒品海洛因其中編號1與編號2~5之重量及純度既有明顯差異,顯見證人張琭琭證稱其與章杉有在現場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確屬信而有徵。而證人張維中於本院審理時已在庭證稱:張琭琭及章杉均有在其房間內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頁反面);另證人章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證:其有在張維中房間內分裝稀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4頁)。而綜合前揭證人分裝毒品數量之內容,採最小量之計算標準(即各1包、7包),堪認證人張琭琭與章杉在張維中房間內所分裝稀釋之毒品海洛因包數應已逾5包以上。另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證其在戒護人犯時,毒品贓證物都還在張維中的房間裡等語(見偵卷㈤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證:「(問:你何時才拿到扣押毒品?)我沒有拿到,是藍敏峰指示我什麼東西幾包,我就書寫」、「(問:不是你點的,是藍敏峰拿扣案物跟你說一級幾包、二級幾包?)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6頁),參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長於本院審理時係陳證: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扣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頁)之情節以觀,被告陳進長既從頭到尾都未接觸扣案毒品,另證人陳國棟亦未拿到扣案毒品,且係依照被告藍敏峰清點結果製作扣押書,從而扣案毒品海洛因在警局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前,應係在被告藍敏峰之管領中無訛。再者,證人張琭琭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證:「(問:你說藍敏峰叫你伸手去拿,你就把3包海洛因拿出來,那3包海洛因是章杉叫我分裝的其中3包,他有給你3包海洛因?)有」、「(問:你可以確定那3包是誰的?)是章杉的」、「(問:你從那邊確定的?是因為當天你確實有幫章杉分裝海洛因嗎?)我有問藍敏峰這是不是章杉的,他跟我講說他本來扣到的數量是多少,我忘記他是怎麼跟我講,他的意思大概是他叫章杉不要交出那麼多的毒品,可是章杉堅持說全部都交出來,他有跟我講這些話」、「(問:你就感覺這3包就是由今天扣的那裡拿出來的?)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反面),而本院既認定被告藍敏峰於99年4月15日當晚與張琭琭相約在前揭網咖見面時,所交付者係毒品海洛因3包而非3千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藍敏峰當晚所交付給張琭琭之毒品海洛因3包,其來源應係當天從查獲之毒品包數中,暗中剋扣下來者無訛。
㈢綜上,被告藍敏峰被訴於99年4月15日侵占公有財物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六、關於99年7月1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藍敏峰就此部分犯行雖亦矢口否認,然查:
㈠被告藍敏峰有於99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與證人張琭琭
相約在臺南市「太子飯店」715號房見面,被告藍敏峰到達後,先將不知從何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以衛生紙包裹後,放在715房間外之滅火器旁,再對證人張琭琭以手勢比出放置位置,而由張琭琭前往拿取之方式,無償提供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每包約1500元至2000元之量)予張琭琭等情,業據證人張琭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1頁反~82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㈣第74頁~75頁;偵卷㈥第42頁~43頁),且其二人相約在太子飯店715號房見面乙節,亦有被告藍敏峰與證人張琭琭於99年7月19日雙向通聯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㈤第22頁~23頁),再由現場查證照片所示可知(見本院卷㈤第103頁~105頁),太子飯店715號房之位置適在逃生門邊,且確實有擺放滅火器,亦核與證人張琭琭所證述715號房門一開就有滅火器之細節相符。而觀諸被告藍敏峰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9年7月19日15時49分57秒起至同日16時56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證人張琭琭係向被告藍敏峰要求毒品,二人並約在太子飯店715號房見面。再參以99年7月20日17時41分43秒起至同日19時18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卷㈤第23頁~27頁),被告藍敏峰確有於隔日請證人江居和調海洛因給張琭琭看。另經比對上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㈣第71頁~75頁),證人張琭琭於99年7月20日下午6時54分31秒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藍敏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確係有以相同公用電話於同日下午6時52分5秒,撥打給江居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此應係張琭琭所撥打無訛。另該支公用電話於同日下午7時1分59秒有撥打予0000000000號,應係張琭琭記不得江居和之電話而誤撥,此依嗣後於同日下午7時18分18秒許,張琭琭復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藍敏峰詢問江居和之電話中間三碼為何,隨後同日下午7時19分39秒,上開公用電話即有撥打給江居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即明,亦徵被告藍敏峰與張琭琭彼此關係密切,且互動間均涉及有無毒品可資供給之訊息。而參酌證人江居和與證人張琭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知(見偵卷㈥第221頁;第43頁),證人江居和與證人張琭琭二人確係有因被告藍敏峰之介紹約在臺南市安平區「新沙卡里巴」見面,證人江居和有拿1包海洛因給證人張琭琭看,但沒有交付毒品之事實,亦可確認。是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予以判斷,顯然被告藍敏峰係先告知證人張琭琭可向證人江居和拿毒品,卻又一方面要證人江居和對證人張琭琭虛晃一招應付即可。雖然證人江居和並未實際提供毒品予證人張琭琭,惟此復可確認證人張琭琭確實有與證人江居和連絡拿取毒品一事無疑,另由99年7月20日21時16分51秒該通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見偵卷㈤第27頁),證人張琭琭於電話中係向被告藍敏峰表示「她沒有跟證人江居和拿,所以不可以給他」,由此可推知雙方先前對話之真意,應係被告藍敏峰有向證人張琭琭表示可向證人江居和拿毒品,被告藍敏峰事後會付錢,始會有此段對話之內容無疑,足徵前揭99年7月20日18時54分
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見偵卷㈤第25頁),證人張琭琭於電話中有向被告藍敏峰告知:她跟證人江居和說「和昨天一樣」等語,應已表明昨天(19日)被告藍敏峰與其約在太子飯店715號房見面有拿取毒品,否則無法解釋證人張琭琭電話中所言跟證人江居和說「和昨天一樣」所指為何。
㈡綜上,證人張琭琭前揭證述即屬可採,從而被告藍敏峰被訴
有於99年7月19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琭琭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七、關於偽證罪部分:訊據被告藍敏峰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是照事實在講,並沒有偽證云云。經查,被告藍敏峰有於99年7月13日,以證人之身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對於檢察官上開槍械查獲過程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過程為何?)當天在現場查到張維中與一位友人行跡可疑,該名友人身上有毒品,張維中當場表示要舉發一個綽號「延庭」的朋友持有槍械,他就帶我們去臺南市○區○○街○○○號後面空地挖掘,挖了約4、5分鐘才找到這把槍」等語,有該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23頁~24頁),而本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維中懾於被告藍敏峰脅迫下而在前開住處房間內所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見理由欄有罪部分之【二、關於強制罪部分】),是扣案槍枝之起獲過程,並非如被告藍敏峰前揭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陳證之內容,即可認定。嗣該署檢察官對於張維中持有改造手槍案件並以99年度偵字第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如前述,若收到張維中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案之承辦檢察官,單依前揭張維中取槍過程之蒐證光碟內容,倘認為張維中僅耗約20秒即可挖出槍枝,若非「延庭」有告訴張維中埋槍位置,並說要用可以自己去拿,實無法如此迅速可取出槍枝之理,依此等犯罪事實觀之,若無被告藍敏峰於前開偵查庭中協力作證,並非不可能有構成寄藏槍枝罪嫌之危險,而此項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是被告藍敏峰之偽證內容,確實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八、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藍敏峰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有到第二分局在伊辦公桌實施搜索。伊當時不在場。在抽屜查扣摻有殘渣的分裝袋及針筒,針筒是伊所有,分裝袋不是伊的。分裝袋如果是在伊抽屜查扣,可能是上次查獲 陳俊宏 販賣毒品案件時所留下來的。如果伊查獲販賣海洛因並查扣分裝袋,扣案物如果是乾淨的,伊就不會當做扣案物云云。惟查,99年9月7日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被告藍敏峰位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辦公桌搜索,在被告藍敏峰辦公桌抽屜內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乙節,有職務報告及毒品初步檢測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㈤第184頁~186頁;偵卷㈥第268頁~269頁)。被告藍敏峰雖辯稱前開殘渣袋係查獲陳俊宏販賣毒品案件時所留下來的云云,惟警察機關在查獲毒品案件,若當場扣有毒品殘渣袋,既是要扣案以之作為證物使用,不論肉眼目視有殘留毒品多寡,自應一併扣案並封緘標示,以防有心人士上下其手,故意掉包或惡意栽贓,此當屬辦案之常識,而觀之在被告藍敏峰辦公室抽屜內所查扣到之殘渣袋,不僅內有白色晶體殘渣,且其上均未有何封緘標示,有前揭檢測照片可憑,若果是其辦案所扣得,為何未經封緘標示為贓證物並集中保管,而可任其私下置放?且如何證明係其承辦之甲案或乙案之證物而非掉包或栽贓之物?若此即為其一貫標準辦案模式,著實令人匪夷所思!再者,被告藍敏峰辯稱係其查獲陳俊宏販賣毒品案件所得,然陳俊宏販賣毒品種類係K他命及MDMA,並無查獲持有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亦無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㈥第205頁~207頁),被告藍敏峰所辯顯難採信,從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藍敏峰被訴犯非法搜索罪、強制罪、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侵占公有財物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偽證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暨被告陳進長被追加起訴犯非法搜索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核被告藍敏峰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陳進長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藍敏峰與陳進長,就彼等所犯非法搜索罪與警員陳國棟間,另其二人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藍敏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逮捕人犯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而其所犯之強制罪及偽證罪部分,均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之,爰均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之犯罪主體僅限於有搜索權之人(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參照),故該罪應無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藍敏峰所犯侵占公有財物即毒品海洛因3包部分,依證人張琭琭所陳每包大約是1000元的量,毛重約0.3~0.4公克(見偵卷㈣第86頁)等語,堪認被告藍敏峰所犯前揭侵占公有財物之情節尚屬輕微,而其犯行之所得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藍敏峰於99年7月19日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琭琭之份量,並無證據證明其淨重有達5公克以上,爰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藍敏峰與陳進長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警務人員,為求辦案績效竟枉顧人民權益,藉職務上之機會不依法定方式偵辦犯罪,其中被告藍敏峰不僅不顧私德及人民觀感,以毒品餵養線民獲取情資及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再藉偵防犯罪職務之便上下其手,與人犯交換條件製造辦案績效,公務員之敗壞官葴莫此為甚,及渠等二人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改之意、其中被告藍敏峰犯罪處主導地位、被告陳進長基於同事情誼曲意配合,及檢察官分別對被告藍敏峰、陳進長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5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藍敏峰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藍敏峰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罪所得海洛因3包,其每包重量若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每包毛重爰計為0.3公克,該3包毒品海洛因係金錢以外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其毒品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部分: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敏峰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發現只
要將道具槍之槍管座研磨就可將另一枝瓦斯槍之槍管(已貫通)組裝至道具槍,遂又指示張維中持銼刀及磨砂機加以研磨,張維中依指示操作後,仍無法完成組裝,藍敏峰旋以布包裹道具槍之槍管座自行研磨,研磨後,再由張維中將瓦斯槍之槍管裝至道具槍內而完成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因認被告藍敏峰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藍敏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為其論罪依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係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90053991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警卷㈠第1頁),是扣案改造手槍係以模型槍(道具槍)之槍身換裝經改造之遊戲類瓦斯槍槍管所組成,且業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認定無訛,又扣案改造手槍雖經該局認定有殺傷力,惟其認定之方法係採「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為之,從而扣案之槍枝顯然並未經該局為實際之試射鑑驗至明。
另被告藍敏峰及辯護人因爭執扣案槍枝如採試射法鑑定,槍管是否可承受適用子彈爆炸之壓力(亦即是否會膛炸)?如未有可供適用之子彈供本件採試射鑑定法鑑定,是否仍可認有殺傷力等諸多疑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扣案槍枝再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該局並未另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僅以一紙回函略稱:
前述槍枝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有該局10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00007268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0頁),並檢附該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一份供本院參考,是經本院再度送該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依然未經該局為實際之試射鑑驗。而依其隨函檢附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二之(三)所載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及備考欄中之三之(三)載明:「動能測試法:
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之方法;惟『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且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但具有高度危險(96年迄97年6月已有多人受傷案例)且亦未見有明確之法令依據」等語可知,非制式槍枝之材質結構因其不穩定甚高,於發射適用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鑑定人員不再實際試射子彈。
㈢惟按,「非制式槍枝」之所以需送鑑定認其有無具殺傷力
,乃因其設計之初非供用來發射子彈之用,致其材質用料不一且結構不穩定甚高,於發射適用口徑子彈時,其槍枝材質可能因無法承受子彈在爆炸時所產生之高溫及高壓而爆裂,致傷及持槍人,是其難以統案鑑驗結果做猜測,當以具體實驗之結果較具說服力。況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所以具有可罰性,乃因持槍者可以有恃無恐恣意開槍傷人,而非在用槍時須有犧牲之決心,致在開槍同時兩敗俱傷,且「有無殺傷力」乃一客觀具體標準而非不確定之主觀機率,自以有具體實驗結果之數據最具證明力。再者,鑑定結果之所以可採,乃因其鑑定內容具有「普遍性接受原則」、「科學有效性原則」、「可驗證的絕對原則」等科學方法,而非基於鑑定者之主觀恣意,且其鑑定流程亦須公開以資逐步檢視,換言之,必具有同級專業知識能力之人為重覆實驗結果,亦同此結論,其鑑定結果始具客觀性而可資採信。而查,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員僅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即認定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且未具體說明其方法步驟流程,是若由其所使用之「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等字義來推敲,是否僅是將扣案槍枝「看一看」、「拉一拉滑套」、「扣擊扳機看看」,即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至於其換裝之槍管尾端有無拉彈勾槽,可與槍枝滑套端拉彈結合、或擊鎚前擊力道是否足夠撞針打擊底火、抑或彈室部位結構強度是否足夠承受子彈在爆炸時所產生之高溫及高壓,而有崩裂毀損之虞,均非所問?而扣案之槍枝既未經該局鑑定人員為實際之試射鑑驗,則其與該局鑑驗書中所提及之統案實驗之槍枝,除材質是否相同外,其餘有關槍枝款式、構造、功能是否亦均完全相同?且土造槍枝既具不穩定性,則扣案槍枝之穩定性如何﹖能否達於所謂「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即統案鑑驗結果能否資為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明?容認有重大疑義,原鑑定單位均未在鑑定書中詳予說明,僅以支字片語認定槍枝有殺傷力,顯未為嚴格之證明,自難遽引為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之證據。
㈣況經本院將扣案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認:送
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義大利P.BERETT
AM92FS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進戲模擬槍械,經換裝金屬材質撞針及口徑約7.65m金屬材質之改造槍管改造而成,由於換裝槍管尾端無拉彈勾槽,槍枝滑套端拉彈勾受槍管排擠不能合攏定位;經操作槍枝機械性能尚可,惟扳機與擊鎚連動功能不全,僅能藉外力令擊鎚揚起后扣動扳機,始能連動令擊鎚前擊,擊鎚前擊力道不佳令撞針前擊力道略顯不足,經另取長20cm、直徑6mm、重約3.72g之竹筷由送鑑槍枝前膛置入供撞針撞擊測試,僅能將竹筷射出距槍口約6cm至10cm近處,認其不利於打擊底火發射子彈。經檢視送鑑槍枝槍管,其後端為兩件類亞鉛合金材質之定型零件組合而成直徑約8.5mm之彈室(不容置入9mm子彈),明顯可辨其彈室零件組合間隙,彈室外覆延伸之不鏽鋼質槍管,為遊戲類瓦斯槍械常用規格及造型,槍管內部為卸除約6mm口徑之內襯管裝置之貫通情況,致槍管改造擴增為7.65mm口徑,不容通過直徑9nm金屬彈丸。由於槍枝送鑑時未附適用子彈,且本實驗室亦欠缺可適用子彈供送鑑槍枝槍管試射,然依實務經驗評估其整體材質及結構現狀,認其雖能承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略超出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低殺傷威力土造子彈,惟彈室部位結構強度不佳,有崩裂毀損之虞。綜合以上操作、測試、量測及檢視評估結果如后:⑴送鑑槍枝主結構係以模擬槍(道具槍)之槍身換裝經改造之遊戲類瓦斯槍槍管組成。⑵送鑑槍枝經改裝改造后槍管口徑約7.65mm,彈室端不容置入9mm子彈,槍管內部亦不容直徑9mm彈丸發射通過。⑶送鑑槍枝槍管雖能承受低殺傷威力土造子彈發射,惟子彈爆發壓力令彈室有崩裂毀損之虞;又依送鑑槍技改裝改造后整體結構及機械性能現狀,由於槍枝撞針前擊力道不足,不易擊發土造子彈。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0005438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檢附之附頁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3頁~67頁)。是由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之附頁相片及鑑定內容可知,扣案槍枝之原裝槍管(即道具槍槍管)與換裝槍管(即瓦斯槍槍管)之槍管基座因造型設計不同,該支換裝槍管尾端並無拉彈勾槽,致槍枝滑套端拉彈勾受槍管排擠不能合攏定位,再者,扳機與擊鎚連動功能既有不全,僅能藉外力令擊鎚揚起后扣動扳機,始能連動令擊鎚前擊,加以擊鎚前擊力道不佳令撞針前擊力道略顯不足,致不易擊發土造子彈,且由於彈室部位結構強度不佳,致在子彈爆發之高壓下有崩裂毀損之虞。凡此種種限於土造槍枝先天設計結構上之基本問題,則本案扣案槍枝是否已然「擊發功能正常」,致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有殺傷力?顯非僅依鑑定人員主觀上之意見可以釐清,是本案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既有上述重大疑義,非依「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顯無以為斷。從而前開刑事警察局認扣案槍枝有殺傷力之鑑定報告,既有諸多疑義,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藍敏峰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藍敏峰無罪之諭知。
二、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敏峰與陳進長共同
基於意圖使張維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2人帶同張維中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後方空地,張維中先將上開改造手槍埋在該空地之樹下,3人退至適當之地點,由陳進長負責持攝影機拍攝,張維中對著攝影機稱係有名叫「趙雨」之人埋藏在該樹下後,再至樹下取出該手槍,取槍完成後,張維中深覺將該槍枝推給已過世10餘年之「趙雨」所埋藏與現場狀況不符,要求藍敏峰及陳進長等人再重新進行攝影及取槍,此次,藍敏峰叫張維中逕行取槍,先不要講是何人所埋藏,待回分局再想推給死去之人,以此方式偽造張維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之證據等語,因認被告藍敏峰及陳進長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刑事證據誣告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藍敏峰及陳進長雖均矢口前揭犯行,惟扣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認定係證人張維中懾於被告藍敏峰脅迫下而在前開住處房間內所為,且本件槍枝起獲過程是「先埋再挖」,被告藍敏峰與陳進長均明知本件取槍之錄影採證過程係不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有罪部分之【二、關於強制罪部分】及【四、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即不足採信。惟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意圖,始該當本罪之處罰,若行為人未具備此主觀違法要件,縱在客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危險,然其在主觀上因欠缺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意圖,自不構成本罪。而查,被告藍敏峰雖有脅迫張維中為前揭「先埋再挖」扣案槍枝之行為,並與被告陳進長共同偽造槍枝起獲過程之刑事證據,惟被告二人其動機目的係為製造查獲違禁槍枝之績效,並非意在陷害張維中,此由嗣後張維中於同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係將本件槍枝查獲過程記載為張維中主動舉報,且將槍枝來源推給無從查證之死去之人,以撇清張維中與扣案槍枝有何牽連等情節,即可推知,況證人張維中係因懾於被告藍敏峰之脅迫下,為避免其有遭查辦妨害國幣罪之危險,始願配合演出上開起獲槍枝之拍攝過程,用以作為交換條件,而非多此一舉無事生非,是證人張維中主觀上亦有認識,其不會因配合起槍過程之拍攝演出,而有另遭追訴槍砲罪處罰之危險,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欠缺有使張維中受槍砲罪追訴處罰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本罪。另按刑法第165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而查本件被告二人雖有於99年4月15日拍攝張維中起獲槍枝過程之錄影光碟,惟斯時張維中並未有何槍砲案件已遭移送有關機關偵辦之情形,被告二人在拍攝當時張維中並非刑事被告,亦無刑事案件,從而被告二人因之攝錄而成之錄影光碟,當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亦無疑問,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併予敘明。此部分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敏峰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合併前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偵查犯罪、逮捕人犯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透過涉有毒品前科之線民邱惠玉居間介紹,而認識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A1成年女子(詳卷附之真實姓名代碼表)。邱惠玉曾於民國99年5月3日打電話請託藍敏峰照顧A1,不要找A1麻煩,復向A1告知藍敏峰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俾利 將來說情之用。A1之友人厲顏益因涉犯毒品案件於99年5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予以採尿,為求脫免罪責,知悉A1與藍敏峰認識,遂請A1聯絡藍敏峰是否可以不用接受採尿檢驗。A1遂於99年5月20日以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給藍敏峰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欲替厲顏益說情,惟藍敏峰未聽接,直至同日晚上10時6分許才回覆。藍敏峰因垂涎A1姿色,見有機可乘,明知A1係屬其因職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犯意,先於99年5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以00-0000000市內電話要約A1獨自前來臺南會面聊天,致使A1深感不安,A1雖因此傳簡訊向厲顏益抱怨,仍與藍敏峰約定當日晚上9時30分會面。A1經男友A2(詳卷附之真實姓名代碼表)開車載至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下車,於當日晚上10時左右,在臺南市○○路○號之鐵道飯店與藍敏峰見面後,藍敏峰旋以飯店之門口、大廳易遭人察覺為藉口,要求A1付費開房間以利商談,企圖製造2人獨處一房之機會。2人進入「1214」號房間後,藍敏峰緊接著提點A1經常與厲顏益聯絡,極易受連累;又告以其先前查獲章杉涉犯毒品案件,係藉此對章杉之上手厲顏益下馬威;更暗示曾有男毒販之妻為替夫排解刑責,而與其在飯店脫衣坦誠相見,以表誠意,進而要求A1躺在床上而摟抱之,A1雖一度表示不從並稱男友A2在樓下等待,卻反遭藍敏峰斥責為何未一人前來,另告以邱惠玉亦係以坦誠相見之方式與其認識,建立信任,迫使A1就範,以遂其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致令A1相信藍敏峰有能力決定A1與厲顏益可能涉犯之刑案,畏懼其權勢地位而深恐拒絕將遭受不利結果而隱忍屈從,藍敏峰遂褪去A1衣褲,撫摸親吻之,並穿戴飯店所附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1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至2人獨處房間之期間內,A1雖曾接獲厲顏益與A2致電詢問商談狀況,但懍於藍敏峰之權勢並受其在旁指示,乃向厲顏益佯稱表示已商談完畢要回家了;向A2告稱再等一下就下去了,急忙中斷談話,均不敢據實相告。嗣A1深感受辱,以致於忘記至1樓大廳歸還房間鑰匙,便急電男友A2儘速至飯店地下室將其載離,事後亦向厲顏益抱怨哭訴。因認被告藍敏峰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公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罪嫌等語。
㈠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行為人與被姦淫人間並無上開所定之監督與服從之關係,即不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內,亦即該條之處罰,係著重在行為人與被姦淫人間具有上開所定之「關係」,而非因行為人具有特定「身分」即應受罰。經查,被害人A1之友人厲顏益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因未按期接受採尿,於99年5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盤查後發現,經警帶回該分局欲進行採尿送驗,厲顏益為求脫免罪責,知悉A1與被告藍敏峰認識,遂以電話請A1聯絡被告藍敏峰是否可以不用接受採尿檢驗。A1遂於99年5月20日以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給被告藍敏峰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欲替厲顏益說情,惟為藍敏峰所拒絕,A1復以電話回覆厲顏益無法幫上忙等情,業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追加起訴卷㈡55頁反面~56頁反面),且有證人A1之0000000000號之相關門號通聯紀錄(見偵卷㈤第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追加起訴卷㈡第98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厲顏益於本院審理時在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追加起訴卷㈡第120頁反面~第121頁),而證人厲顏益確有於99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警採尿送驗乙節,有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追加起訴卷㈡第114頁~115頁),是證人厲顏益既於99年5月20日查獲當晚已遭採尿送驗,且證人A1復於同日稍晚回電向厲顏益表明沒辦法幫上忙,堪認證人A1嗣於99年5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鐵道飯店1214號房間與被告藍敏峰會面,即與厲顏益前揭逃避驗尿之請託事項無關,實可認定。另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證:「(問:你當天99年5月22日在鐵道飯店1214號房間內,和藍敏峰全程談話的過程中,他有無提到你目前有什麼刑案在被偵辦或是涉嫌中?)沒有,他只有說到厲顏益」、「(問:所以當天講的內容全部都和你本身?)不是很大的關係」、「(問:有無什麼其他關係?)也沒有,其實到了房間之後有點畏懼他,一個男生,然後我一個女生這樣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追加起訴卷㈡第80頁),是證人A1當日亦非因其本身涉有何刑事案件經被告藍敏峰偵辦中,或有何案件須向其請託關說,亦無疑義,足認被告藍敏峰與A1於上開時、地之房間內獨處時,斯時其二人間並未具有何「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至明,從而證人A1縱於當時與被告藍敏峰在房間內有合意發生性交之行為,惟證人A1並非礙於有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即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有悖,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自應就此加部分對被告藍敏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7條、第304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168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洪士傑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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