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一年一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結果,認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既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進行檢驗,揆諸前揭說明,已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足採。又按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中,安非他命之人體代謝物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人體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長大毒字第○九三○○○○一七八號函釋明確,而被告經採尿檢驗結果既係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反應,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屬誤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