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十一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
顏烊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告訴人前向案外人 賴振泰 借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屋,惟賴振泰將房屋上鎖不讓告訴人進出,並將告訴人毆傷,雙方之刑事案件目前仍爭訟中。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賴振泰購買上開房屋,且佯稱係向賴振泰租用,告訴人因與賴振泰有刑事案件爭訟中,遂要求被告保持房屋之現狀,詎被告竟仍將該房屋上鎖,不讓告訴人出入,且僱用車輛將告訴人之財物(包括 白鐵 工作台、蒸包機、冰箱等物)運出,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項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等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承向案外人賴振泰購買前開房屋,惟否認涉有何罪嫌,辯稱:我跟賴振泰買房屋有要求他把房子內的東西清走,我買了房子以後還沒有進去使用,後來他清乾淨之後我有再進去整理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賴振泰購買前開房子,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賴振泰將房子交付予被告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點交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叫人將其所有之東西搬走等語,並提出照片七張為證,然告訴人所提出擺有白鐵工作台、蒸包機、冰箱等物之照片之拍攝日期在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此有照片一張可參,則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自賴振泰處取得所購買之房屋時,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之物品存在,非無可疑。另告訴人提出所指破壞現場及用以搬運物品之貨車之照片均未顯示日期,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六張可憑,則告訴人所指破壞、搬移之情事,係發生於何時亦未明。經詢之告訴人「(如何知道是被告找人去整理?)」,告訴人陳稱:因為房子是他的,所以認為是他找人來拆的等語,則本件被告是否雇人搬移告訴人所指之前開物品,尚非無疑。綜上,告訴人所指被告叫人將其所有之東西搬走等語,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六、本案首應審酌者為被告甲○○購得該屋並接受交付時,告訴人指稱之白鐵工作台、蒸包機、冰箱等物是否仍放置於該屋內或屋前之騎樓。如當時已不存在於該等處所,自無被告將該等物品運離該處之可能。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之白鐵工作台、蒸包機、冰箱等物品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放置於該房屋門前騎樓固經告訴人提出該日拍攝之相片一張附卷可稽。惟此相片並無法證明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向賴振泰購得該屋時,該等物品仍放置於該處。又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等三一九六號被告傷害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即陳稱:賴振泰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即將其物品載去丟棄等語,並庭呈該張相片及屋內早點器具之相片各一張附卷。足見告訴人所述賴振泰運離丟棄之物已包括相片所示置放於該屋前騎樓之物品及屋內販售早點器具。賴振泰於該案陳稱:屋內物品均係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自行搬空。姑不論該等物品係何人搬離該屋,然該等物品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已搬離該屋及屋前騎樓,應已明確。此再徵諸證人 林勤忠 於該案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偵訊中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左右,伊至該屋二樓找賴振泰,經過一樓,見該屋一樓空空的,好像有貨架,但已無東西等語,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該屋處理賴振泰與乙○○傷害糾紛之警員 張連春 及 顏清輝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於該案偵訊中具結證稱:彼等至該屋時,該屋一、二樓均是空屋等語,均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詳核屬實,益證當時屋內確無本案告訴人乙○○指稱之販售早點器具。綜此,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購得此屋時,告訴人所指被運離之該等物品早已不存在於該屋及屋前騎樓。被告自無私自僱工將之運離之可能。此部分事實既經賴振泰陳述明白,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賴振泰,自無必要。
(二)告訴人聲請再議時雖提出印有93.5.11之相片六張,並據以指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刑事告訴狀中所附載運其所有之白鐵工作台、蒸包機、冰箱等物之大、小貨車相片(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六頁)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攝。惟查此六張相片內容並無關於該等大、小貨車之影像,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九號案卷詳閱卷附該六張相片無誤。自無從以此六張相片證明該大、小貨車相片之拍攝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況告訴人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具狀補呈之該屋內及屋前現場相片三張(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一九六號卷第八十二頁)該屋內樓梯旁放置辦公桌一張,桌旁無任何雜物,屋前僅有以紙箱及圾垃袋打包之雜物,大致已清理完畢。而告訴人亦於該狀陳稱該三張相片內容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發現某一女清潔工將屋內物品打包丟棄之情形。惟告訴人於再議程序中提出六張相片其中一張屋內相片,該辦公桌旁竟仍有大批鍋子、熱水器、水壺、瓦斯桶、塑膠籃子、鋁架及其它雜物髒亂散置於地(參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八一號卷第九頁上方相片)。兩相比對,告訴人於再議程序中提出之相片應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前所拍攝,殊無可能係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所攝甚明。此外,被告購得該屋前屋內物品早已清空已如上述,更無可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屋內尚有如此大批之雜物散置可供告訴人拍照。且告訴人若可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僱車搬物其財物時拍照多張存證,自可當場出面質問、制止,其未當場出面質問、制止,亦顯違常情。告訴人以印有93.5.11之相片六張,指稱上開大貨車、小貨車相片內之大貨車、小貨車即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僱用搬運該等物品之貨車,並請求本院傳訊該等貨車司機到庭作證搬運何物,顯非可採。
(三)聲請人聲請調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及十五日其與被告兩次通電話之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被告於電話中確有稱:伊知悉工作台、冰箱、蒸包機之下落,若聲請人欲取回,伊可幫忙等語。惟通聯紀錄僅可證明有通話事實,並無法得知通話內容,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影響。
(四)綜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擅自將被告留於該屋或該屋前騎樓之物品運離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罪嫌。原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為合法妥適。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