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魏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及移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陸只、吸管參支、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捌玖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陸只、吸管參支、注射針筒玖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零點貳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八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五○三三號撤銷停止戒治後,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更正之)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第一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六只、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九支。第二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及漁港南一路路口,因見被告神色慌張有異,上前盤查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㈠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三四九及三五O頁中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Body,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之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另於該書第七六三及七六四頁中甲基安非他命的DispositioninBody,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等語。㈡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可查。是公訴檢察官在審理程序中,聲請將原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乃屬有據,亦先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先後到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分許、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十七時三十一分許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B○二九、L專-九三四三○),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第一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第二次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違犯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案偵查卷頁二十、二一,審理卷頁一○○、一○一)。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㈢此外,於被告住處及身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第一次查獲扣案乙包驗
後淨重為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二一公克,第二次查獲扣案二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袋合計為零點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海洛因夾鍊袋六只、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九支,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確均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四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四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審理卷頁三九至四二、一○三),而該扣案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同居朋友 許美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故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應加重其刑。且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㈡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犯行起訴,然因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乃與起訴其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與起訴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係供其施用而持有,已如前述),故本院自得就被告上開屬於法律上一罪而未經起訴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包裝袋合計零點八九公克(第一次查獲扣得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袋零點二一公克,第二次查獲扣得者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零點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六只、吸管三支、注射針筒九支,經送驗後均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無訛,已如前述,且因海洛因空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殘餘海洛因之夾鍊袋、吸管、注射針筒中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等同於毒品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