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簡字二八一二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七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暨移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四號、第一五一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⑴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見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電源,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留供己代步之用。是日下午二時許,甲○○騎乘前述竊得之IPI-六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丁○○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存款簿八本、信用卡九張、提款卡八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一本、泛亞銀行支票一張),得手後逃逸。嗣於是日午下五時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⑵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啟動該機車電源,旋將該機車騎離,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巷○○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⑶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上,乘
他人不注意之際,持前述⑴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該扳手插入 江宏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之際,適為路人發現報警後,遭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⑷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之夜間,至高雄市○○區○○路○○○號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啟川大樓,乘他人不注意之際,連續侵入該醫院九樓ES六二號、ES六三號、十樓ES六六號病房內,竊取己○○所有之NOKIA八三一0型手機(約值新臺幣一萬元)、 薛淑芳 所有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手機(約值一千元)、庚○○所有之NOKIA八二五0型手機(約值五千元)各一支,得手後,為該醫院駐衛警 劉英 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己○○及被害人戊○○、丙○○、江宏輝、薛淑芳、庚○○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車籍資料三份、照片十八幀在卷及T型扳手一支、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醫院於夜間係屬有醫護人員、病患居住、看護之建築物,其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次按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規定自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實,持以揮砍、毆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丙○○、戊○○所有之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攜帶T型扳手竊取被害人江宏輝
所有之機車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攜帶T型扳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黑色皮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病房內,竊取告訴人己○○及被害人辛○○、庚○○所有之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己○○、辛○○、庚○○之手機、丙○○、江宏輝之機車及丁○○之黑色皮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犯罪事實⑴⑶⑷之犯行,即有欠週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竊盜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造成危害非小,另審酌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鑰匙二支,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末查,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一五一五七號)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其所竊得之IPI-六二五號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市○○○○○路上,乘 涂淑貞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涂淑貞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千五百元、郵局提款卡二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搶奪罪嫌與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竊取IPI-六二五號機車機車之目的是供代步用,搶奪是後來臨時起義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竊取IPI-六二五號機車與搶奪 涂貞 皮包行為間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所涉搶奪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