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94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撤銷相對人本於上述裁定,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執行之假扣押(即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前揭事實,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復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5257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994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3406號案卷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與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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