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泓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泓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被告徐泓鍵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泓鍵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因另案為警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泓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0分隊10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包,嗣經採樣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
0.412公克、檢驗後淨重0.400公克),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6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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