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鍾碧香 相對人 李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法院命債務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本院9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抗告人。本件執行標的固為民國101年6月應付而未付之生活費5萬元,惟如抗告人自101年7月以後無法按月取得生活費,又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不得聲請二次強制執行,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即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司執字第56585號強制執行,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北簡字第93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為7,500元之標準,係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101年6月到期債權5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故以延宕之期間3年,再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7,500元(計算式:50,000元×5%×3=7,500),原審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參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可能因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辦案期間法定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違誤。又101年7月後按月到期債權與本件抗告人請求之101年6月到期債權不同,抗告人主張101年7月後按月到期債權如未經相對人按月給付,擔保金額不足云云,尚非可採。況依首揭說明,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執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顯不相當之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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