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55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劉仲恒 相對人富邦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方繼志 人號相對人 吳佳慧
陳順興 張信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富邦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慧、陳順興、張信峰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方繼志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0年度全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狀、板橋地院執行命令、板橋地院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177號、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27號、板橋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08號、100年度存字第17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司執全助字第4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
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4號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富邦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慧、陳順興、張信峰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富邦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慧、陳順興、張信峰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臺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方繼志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其即非受擔保利益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以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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