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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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正文於民國101年4月5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彩券行,見當時彩券行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擺放於桌面上新臺幣(下同)500元刮刮樂彩券3張,該彩券行負責人 江凢鋒 因聽聞店面有動靜外出察看,劉正文對江凢鋒稱要兌換中獎之50元彩券,兌換後隨即離去。 嗣江凢鋒 發現桌面上彩券有動過痕跡,隨即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凢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8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精神很恍惚才拿走彩券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知道拿走他人的東西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竊時對於其竊盜犯行清楚知悉,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本件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為1500元,金額非高,然被告前於98年12月間,亦有2次在彩券行行竊犯行,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1年1月間,在「魚中魚板橋中山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亦徒手行竊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前有多次在他人店面行竊,並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