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壢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振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振舜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102年4月14日某時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雙連街口時,因酒精作用致無法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 于從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使於道路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之情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從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駕駛過程,因酒駕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後之狀態,被告出入車門困難,且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命畫同心圓測試,有劃線彎曲、突出邊線、連接不完整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一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且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本次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又遭查獲,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