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影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 黃美惠 、陳建福等3人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5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且相對人曾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重複請求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所有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部分清償一節,雖於本院命相對人表示意見後,經相對人自陳:以債務人在該行之存款實行抵銷及託收票款兌償後,本件借款所欠餘額為1,214萬8,683元等情無誤,然此要屬實體法律爭議,依前揭說明,並非本案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況且縱認屬實,此亦不影響相對人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俾就上開餘額進行追償之權利,申言之,如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或其所受分配之金額有所爭執,則抗告人自仍得就此提出異議,以為權利之救濟,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附此敘明。另抗告人雖又抗辯相對人曾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核發,故本件屬重複請求云云,然參諸抗告人所提板橋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768號支付命令及該案聲請狀,可知相對人於該案中係持抗告人與黃美惠、陳建福簽具之授信合約書暨連帶保證書為據,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與本案係以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不同,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妤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