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實驛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實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實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 吳秀泉 達成「被告保證自即日起在被告之攤位擺設任何物品時,絕不超過市場所劃攤位界線範圍之外,且願意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公庫。告訴人拋棄因本案所生其他一切權利」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公庫支付公益金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4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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