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系爭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數年不還,致伊資金週轉不靈,造成財務困難、負債累累,借貸無門。伊所投資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多公司)之420萬元,早因公司營運及景氣低迷空轉而支出殆盡,並無實質金錢可言。又伊所有1,600CC汽車係屬21年老車,破舊而無價值。至伊99年所得252,000元根本不符行政院所頒佈之基本生活水準,伊尚須靠借貸勉強維持生活,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不合法,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0萬元,由原法院100年補字第3448號(下稱第3448號)受理,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有原法院100年12月7日第3448號裁定(見原法院卷7頁)可稽。又抗告人99年收入僅252,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5頁)可查;其雖有車號00-0000國瑞汽車一部,然該部汽車為0000年4月出廠,迄今已逾20年,亦有抗告人所提汽車行車執照足參(見本院卷12頁),早已逾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自難認有何交換價值。又抗告人所投資之樂士多公司,業於99年8月10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17頁),抗告人主張其投資樂士多公司之420萬元,因公司營運及景氣低迷空轉而支出殆盡等語,即屬有據。故以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相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