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 蔡采容 訴訟代理人 顏貫庭
蔡仲誦 律師被告 蔡嘉芳
蔡嘉慶 吳屏梅 蔡惠津 吳雅芳 蔡必良 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 沈娟
之3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分配臺北市○○區○○段430地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房屋共同均分之訴」;因上開聲明內容不明確,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為「請求被告蔡嘉芳、蔡嘉慶返還原告被繼承人 蔡樓定 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十分之一之權利」;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及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再補正明確聲明。其後原告於100年5月4日再具狀聲明上開不動產應由 蔡益男蔡明吉蔡塗泉 、蔡必良、蔡采容共同持有,地上結構體保持各使用人繼續使用,其餘遺產返還原告應持之權利。因其上開聲明及其請求權仍不明確,經本院再次命其補正,原告嗣於100年6月8日具狀請求被告蔡嘉芳、蔡嘉慶、蔡必良「共同連帶移轉登記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誤載為被告)」;其後原告再於100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變更其聲明為「被告蔡必良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30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655,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嘉慶、蔡嘉芳、蔡惠津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蔡嘉慶、蔡嘉芳應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20予以塗銷,分別將13/600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蔡嘉慶、蔡嘉芳、蔡惠津應分別給付原告2,184,66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雅芳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吳雅芳應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20予以塗銷,並將該地號應有部分8/150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 吳雅芳津 應給付原告3,932,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屏梅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吳屏梅應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20予以塗銷,並將該地號應有部分13/300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吳雅芳津應給付原告8,520,416元」,並表明就上開被告蔡必良部分,被告蔡嘉慶、蔡嘉芳、蔡惠津、吳雅芳、吳屏梅備位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8,9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起訴狀及歷次書狀筆錄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所為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嗣後再於101年2月2日具狀撤回有被告蔡必良、蔡惠津部分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蔡嘉慶、吳雅芳應連帶負責將吳雅芳名下持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0地號土地持予以塗銷,並將應有部分1/50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時,應連帶賠償6,292,000元及自起訴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嘉芳、吳屏梅應連帶負責將吳屏梅名下持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30地號土地持予以塗銷,並將應有部分1/100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時,應連帶賠償3,146,000元及自起訴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減縮即便適法,然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亦達9,438,000元,應繳納裁判費94,456元,原告僅繳納90,600元,尚不足3,856元,原告仍未繳足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依法仍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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