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鄭冠銘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一,主債務人為冠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冠煒公司),現仍正常經營中,相對人應先向冠煒公司求償,如有不足,再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然相對人既未向冠煒公司求償,亦未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僅向伊求償,實有不公。而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冠煒公司最近三年之財務狀況,並向稅捐機關查明其繳稅情形,或命相對人報告追討債務之一切法律行動,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及51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證明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均無資力償還債務,即遽予駁回伊異議聲明,有違程序正義。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應先向主債務人冠煒公司求償,不足部分,再清算該公司資產,清算後仍有不足,始由所有連帶保證人平均負擔等語。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主債務人冠煒公司邀同抗告人及 鄭冠良 、 張鄭美容 、 鄭景松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而未依約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1,490萬3,661元本息暨違約金,相對人遂向法院聲請對冠煒公司、鄭冠良、張鄭美容及鄭景松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原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49757號確定支付命令而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鄭景松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
173萬235元,不足清償債權,而換發91執字第19225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另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1,490萬3,
661元本息暨違約金,有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執行卷)。相對人執前開債權憑證及和解筆錄暨原審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78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21,及其上建號1056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房屋,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全卷查明屬實。據上足見,抗告人為主債務人冠煒公司之抵押人兼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對主債務人尚未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既不爭執,揆諸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賣得之價金先受清償,抗告人亦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先對主債務人求償,如有不足,亦應由全體連帶保證人平均負擔,相對人僅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有違公平云云,實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抗告人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第20條:「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第51條:「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等規定據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主債務人冠煒公司、連帶保證人鄭冠良及張鄭美容之財產狀況、薪資所得,並命冠煒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暨繳稅狀況,及相對人應查報追討債務之一切法律行動等節。惟按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強制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係以其對抗告人之和解筆錄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抵押物,並據提出和解筆錄正本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明文件(
100年度司執字第17728號執行卷第5、174至177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所定之執行法定要件相符,且抗告人身為物上保證人兼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依法本得聲請就抗告人之抵押物拍賣取償,抗告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業如前述,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既已符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即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命相對人報告債務追討之一切法律行動,並依職權調查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薪資所得、財產及繳稅狀況等事項,於法無據。至抗告人就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分配表」之證據,若認有閱卷之必要,應向執行法院承辦股聲請辦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各項主張均屬無據,自不足採。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