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成(冒名張煜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煜泰」署名叁拾壹枚、指印伍拾陸枚、掌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張煜泰」署名叁拾壹枚、指印伍拾陸枚、掌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煜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4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竟與該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物及手套2雙,四處尋找可供作案之車輛,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陳毓蓁 所有、車牌號碼00–1999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址路邊,認有機可趁,2人均配戴手套後,由張煜成負責把風,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具,將上開陳毓蓁所有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方車窗玻璃毀損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車內所配置之安全氣囊、煞車總承各1組。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旋即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張煜成,並在上址路旁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綽號「阿偉」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張煜成所配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套1雙及所竊得之安全氣囊、煞車總承各1組(業據陳毓蓁領回),該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則逃逸。
㈡、張煜成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兄「張煜泰」之名義應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煜泰」之署名、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用以表示「張煜泰」同意受搜索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並自99年10月6日凌晨6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前之某時止,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查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相片資料、口卡片影本、警詢筆錄、指紋卡上,偽造「張煜泰」署名及捺按指印、掌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載);復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地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冒用「張煜泰」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偵查訊問筆錄上,偽造「張煜泰」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張煜泰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本院審理上開竊盜案件時,張煜泰到庭陳述非其所為,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張煜成以「張煜泰」名義按捺指印、掌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發現其所捺指印與檔存之張煜成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毓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張煜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盜犯行部分,檢察官雖係以自稱「張煜泰」者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自稱「張煜泰」者,確曾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A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並由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物,復由自稱「張煜泰」者負責把風,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工具,竊取告訴人陳毓蓁所有、車牌號碼00–1999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之安全氣囊、煞車總承各1組之事實,有自稱「張煜泰」者於9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即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86號卷第7至10、37、28頁)可按,惟張煜泰於100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本件非我所為,我懷疑我是被冒用身分,偵查卷第35頁之嫌疑人照片上的人是我弟弟張煜成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83號卷第15頁),復經本院將該自稱「張煜泰」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即附表二編號10之指紋卡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張煜泰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張煜成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0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90179969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83號卷第59、60頁)可參;而被告張煜成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係其冒用「張煜泰」名義應訊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0日筆錄),顯見本件乃被告張煜成於前開警詢、偵查中冒用「張煜泰」名義應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起訴的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張煜成」冒用「張煜泰」之名義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張煜成」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張煜泰」,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張煜成」而非被冒名之「張煜泰」,即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張煜泰」,然因刑罰權之客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同一,且檢察官其後亦補充更正起訴對象之姓名、年籍為被告張煜成,亦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是本件遭起訴之人,應係被告張煜成,而非「張煜泰」甚明,本院自應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人別、年籍等資料均更正為張煜成,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毓蓁所證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附表二編號10所載時、地,以「張煜泰」名義捺按指印、掌印之指紋卡(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指紋卡),經送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00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90179969號鑑定書附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號1至6所示之物,係巡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後,分別在被告與該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行竊現場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該等扣案物品均為為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附卷足憑,以該等物品擊打於人之身體,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煜泰」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文書即非屬偽造文書。至於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張煜泰」之署名及指印,並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自願接受搜索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從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冒用「張煜泰」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提起公訴,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54條,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與該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具,將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之左側後方車窗玻璃擊破、毀損之行為,應予補充其所犯法條。至於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煜泰」之署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煜泰」署名及捺印指印、掌印之行為,均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煜泰」之署名及捺按指印、掌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用「張煜泰」名義之意,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於97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夥同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於為警查獲上開竊盜案件後,復為規避刑責而冒用「張煜泰」之名義應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之,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煜泰」之署名、指印及掌印,其所為除已足生損害於張煜泰本人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為共犯即該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有,用以供犯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煜泰」署名31枚、指印56枚暨掌印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張煜泰」名義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交付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1│電動起子壹臺│├──┼───────────────────┤│2│螺絲起子陸支│├──┼───────────────────┤│3│萬能起子壹支│├──┼───────────────────┤│4│剪刀壹支│├──┼───────────────────┤│5│電動起子零件壹組│├──┼───────────────────┤│6│鐵剪壹支│├──┼───────────────────┤│7│手套壹雙│└──┴───────────────────┘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99年10月6│臺北市政│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本人欄、同意受搜│「張煜泰」│││日凌晨6時│府警察局││索人欄│署名及指印│││許│中山分局│││各貳枚││││建國派出│││││││所││││├──┼─────┼────┼─────────┼────────┼─────┤│2│同上│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受搜索人簽名欄、│「張煜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署名及指印│││││1份│印欄、受執行人欄│各叁枚│├──┼─────┼────┼─────────┼────────┼─────┤│3│同上│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所有人/持有人/│「張煜泰」│││││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及空白處│署名及指印│││││表1份││各捌枚│├──┼─────┼────┼─────────┼────────┼─────┤│4│同上│同上│權利告知書1份│被告知人欄│「張煜泰」│││││││署名及指印│││││││各壹枚│├──┼─────┼────┼─────────┼────────┼─────┤│5│同上│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張煜泰」│││││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執│欄│署名及指印│││││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各壹枚│││││通知書1份│││├──┼─────┼────┼─────────┼────────┼─────┤│6│同上│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張煜泰」│││││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執│欄│署名及指印│││││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各壹枚│││││通知書1份│││├──┼─────┼────┼─────────┼────────┼─────┤│7│同上│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各頁(共5頁)之│「張煜泰」│││││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嫌疑人欄、空白處│署名及指印│││││獲刑事案件贓證物相││各伍枚│││││片資料1份│││├──┼─────┼────┼─────────┼────────┼─────┤│8│同上│同上│口卡片影本1份│空白處│「張煜泰」│││││││署名及指印│││││││各壹枚│├──┼─────┼────┼─────────┼────────┼─────┤│9│同年月日上│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筆錄內文之受詢問│「張煜泰」│││午6時20分││山分局99年10月6日│人欄、同意人簽名│署名捌枚、│││許││第1次警詢筆錄1份│捺印欄、筆錄末之│指印拾肆枚││││││受詢問人欄、筆錄│││││││內文更正處、各頁│││││││騎縫處││├──┼─────┼────┼─────────┼────────┼─────┤│10│同年月日下│臺北市政│「張煜泰」指紋卡片│各欄位│「張煜泰」│││午4時52分│府警察局│1份││指印貳拾枚│││前之某時│中山分局│││、掌印貳枚│├──┼─────┼────┼─────────┼────────┼─────┤│11│同年月日下│臺北市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受訊問人欄簽名欄│「張煜泰」│││午5時24分│正區博愛│察署99年10月6日訊││署名壹枚│││許│路131號│問筆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8偵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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