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9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被告 倪心彤 (即 倪明楓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子苑 (即倪明楓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倪明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倪明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倪明楓與原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約定,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承受倪明楓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倪明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60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然因倪明楓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10年5月7日死亡,原告嗣於112年1月31日具狀追加倪明楓之繼承人黃子苑、倪心彤為被告後,撤回對倪明楓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倪明楓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萬8,60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被告、變更聲明與原訴均本於倪明楓向原告借款之同一事實,依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倪明楓於108年6月28日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6月28日至115年6月28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伊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3%計算(現為年息2.43%);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倪明楓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倪明楓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1年11月2日止,尚欠52萬8,607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倪明楓於110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依法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就其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倪明楓驟逝,僅留下債務,伊等均未繼承到財產,原告不得要求伊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資料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1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5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倪明楓僅留債務,其等未繼承到財產,原告不得以其等之財產清償倪明楓所遺債務云云,查被告為倪明楓之繼承人,又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倪明楓之遺產範圍內,就倪明楓所遺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繼承倪明楓之積極財產,尚非本件所應審酌,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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