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宣名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洪宣名(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凌晨2點左右,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原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採尿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故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並於確定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被告於接受採尿檢驗當天上午9點、11點,分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處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只有在高醫大附設醫院的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而此次是被告於戒癮治療過程中最後1次接受採尿檢驗,且無論是醫師或心理醫師都說被告不會再犯,故以前述高醫大附設醫院採尿檢驗結果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實難令人信服,請再予查明。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於原裁定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的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6日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自可認定。再者,本件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予以裁定准許,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然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然查:㈠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日,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10月5日,經治療機構即高醫大附設醫院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11年度撤緩字第534號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醫大附設醫院111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下稱A尿檢報告)在卷可證,自可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當天,另有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觀護人所
為之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則為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B尿檢報告)可以證明。
㈢A、B尿檢報告的檢驗結果,雖分別有陽性、陰性的不同結論
,但細觀其報告內容,A尿檢報告所驗得被告尿液中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數值,乃是360ng/mL、828ng/mL,而B尿檢報告驗得的前述數值,則是176ng/mL、431ng/mL。由此可知,B尿檢報告仍在被告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只是因其數值未達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此一判定為陽性之標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方為陰性之判定。
㈣A、B尿檢報告所驗得之被告尿液中毒品成分,數值相差不多
,而該等檢驗所得之數值,本就會受尿液採集時間點、受驗人身體代謝狀況、檢測方法及所使用儀器之靈敏度等因素的影響而有所差異,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A尿檢報告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L、60ng/mL,B尿檢報告則為20ng/mL、90ng/mL,故被告尿液中之毒品成分,不論是就A尿檢報告或B尿檢報告而言,均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因此,本案無法因B尿檢報告為陰性之判定,而論認A尿檢報告所為之陽性判定有所錯誤,反而因該2份尿檢報告均驗出被告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得之數值相差不多,而更加顯示A尿檢報告之檢驗結果乃屬正確無誤。
㈤從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的情形,因此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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