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世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世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為:受刑人鄭世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頁)。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另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附表編號26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定之,但因加總結果超過有期徒刑30年,故應於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而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4至6、編號7至2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2月、9年)、附表備註欄㈢、㈣所載關於附表編號23至27、編號28至31所示之罪再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分別為有期徒刑6年1月、5年10月)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6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的內部界限。
四、檢察官就本案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其是自行入監服刑、希望從輕量刑。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26、28至31所示之罪,都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27部分,則是犯轉讓禁藥罪,而販賣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之罪質相近(區別只在於轉讓時是否具有營利的意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亦是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行,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罪質則與其他各罪顯不相同;受刑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的對象人數、次數、總交易金額;附表所示各犯行的犯罪時間差距,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據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有遭查獲之後仍然再犯的情形;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既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犯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不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月110年4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12號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9日2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期徒刑6月109年9月3日至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號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18日3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月109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1437號110年3月17日110年10月28日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86號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27日5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4月16日6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4月22日7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111年8月11日編號7部分於111年9月7日確定;編號8至22部分,於111年11月3日確定8有期徒刑4年109年4月25日9有期徒刑4年109年2月18日10有期徒刑4年109年3月7日11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10月31日12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2月22日13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2月25日14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10月23日15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1月18日16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5月24日17有期徒刑3年7月108年10月31日18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10月10日19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10月13日20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10月17日21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10月21日22有期徒刑3年8月108年10月9日2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4月110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111年12月21日112年1月30日24有期徒刑5年4月110年1月25日25有期徒刑5年6月110年2月23日26有期徒刑5年8月110年3月17日27轉讓禁藥有期徒刑4月110年4月20日2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110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12日29有期徒刑2年2月110年3月12日30有期徒刑5年6月110年7月12日3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2年4月110年5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1日備註㈠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㈡附表編號7至22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㈢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之罪,曾經該案一審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一審判決就編號27之罪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餘部分之宣告刑同二審判決),又該案只有被告提起上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罪重定應執行刑時,不應剝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曾給予之折扣利益,而依與該案一審判決相同之【(執行刑-最長期宣告刑)÷最長期宣告刑以外剩餘案件宣告刑之總和】此一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罪所形成之執行刑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年1月。㈣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罪,曾經該案一審判決與受刑人所犯另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但因該罪犯罪時間於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之前,故未經本案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一審判決就編號31之罪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依據前述㈢所載理由及相同方式所得出之比例計算,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罪所形成之執行刑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