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永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7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衡酌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性質同一,且詐欺相較於殺人、強盜罪質較輕,原審竟量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正義原則,請依責任遞減原則,撤銷原裁定,從輕重新量刑等語。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受刑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下稱甲判決)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而同時確定,有該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觀諸甲判決,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罪
,且除編號1該罪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18至20日之外,其餘均為109年7月20日;再者,受刑人於各罪均擔任「收水」工作(即向最基層之車手收取贓款再往上轉交),且實際「收水」之時間點俱為109年7月20日,則揆諸前述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7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暨所侵犯者,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財產法益,則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㈡參以受刑人於109年7月間加入「財運來」詐欺取財犯罪集團
,同樣從事「收水」工作,因被害人有別而分經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經不同法院審理,其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就受刑人之「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就受刑人之「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就受刑人之「1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5月不等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就受刑人之「5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5月不等之刑,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均已確定,亦有該判決書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亦即受刑人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於相同期間,以相同手法所犯數相同罪名,經不同受訴法院視其罪數為3至13罪不等,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6月」不等確定,則原裁定相比之下,明顯過重,甚為顯然。
㈢復考量於甲判決中,身為最基層車手之 林東昇 同犯附表所示7
罪,乃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在甲判決中、位居受刑人之上而身為收水手兼車手頭之 郭韋瑜 ,則在除同犯附表所示7罪外尚另犯他罪之情況下(即郭韋瑜在甲判決中遭判處之罪名最多),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該等裁定存卷足查,是對比之下,原裁定對受刑人附表所示7罪所定應執行刑竟高達6年之久,確已明顯失衡,不符實質平等原則,悖於公平正義,而顯具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㈣綜合上述各節,暨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明顯失之過重,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提起抗告,即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惟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並於逐予審酌前述㈠至㈢所列各情後,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