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宇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932號移送併辦,與
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害人 陸以明 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陸以明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重病沒有工作能力、每月領取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須照顧91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7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被告吳宇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以網路銀行轉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10年12月4日,假冒東森客服電商業者、兆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陸以明佯稱:訂單出貨數量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陸以明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住處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9987元、於110年12月9日匯款99萬9988元至吳宇原之上開帳戶,旋遭轉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陸以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宇原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被害人陸以明於警詢之指訴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3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上開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陸以明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第4362號、第639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0年間,因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佐證被告於本案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吳宇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32號被告吳宇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 壬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原明知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9分許,先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並綁定其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道帳戶)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後,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小婷 」、「bitotro客服 文霞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之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南部借錢本利攤借錢無重擔還錢少負擔」社團上,以帳號「 唐憂蟬 」刊登借貸資訊,嗣 葉依婷 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遂加入LINE暱稱「信貸專員 阿吟 」好友,「信貸專員阿吟」遂向葉依婷要求加入LINE暱稱「onlineservice」好友後,「onlineservice」遂向葉依婷佯稱其郵局帳號輸入錯誤,需繳付解凍金等語,致葉依婷陷於錯誤,持附表所示之代收代付條碼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而轉入吳宇原所申請之上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兌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二、證據:㈠被告吳宇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依婷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4份、繳費代碼截圖照片4張。
㈣上開虛擬平台帳號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回覆內容、上開王道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與LINE名稱「小婷」、「bitotro客服文霞」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壬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寧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代碼金額(新臺幣)⑴第一條條碼:0000000K4第二條條碼:011216Z000000000第三條條碼:00000000000000⑵第一條條碼:0000000K4第二條條碼:011216Z000000000第三條條碼:000000000000000⑴5,000元⑵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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