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小字第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路○○○巷○弄○○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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