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甲○○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96年10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31頁),仍未遵行補正,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金額尚有疑義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