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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