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乙○○
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急需資金使用,為此請求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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