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宗賢律師
羅淑瑋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係分別居住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及二樓之鄰居,甲○○一家均於二樓用餐。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上午,乙○○因噪音問題與甲○○存有嫌隙,當日下午七時許,甲○○兒子在上開二樓門口見到乙○○時以眼瞪著乙○○,乙○○乃責罵甲○○兒子,甲○○乃至乙○○住家門口與之爭執理論,乙○○未開門,甲○○竟以腳踢乙○○住處的門(未損壞,亦未告訴),並揚言「放火燒」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乙○○及其父 林漢周 ,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稱:「當日晚上我返家換甲○○兒子在我家門口瞪視我,我因他兒子與他們發生爭執,結果他們全家都跑出來罵我及我父母(按僅其父林漢周,詳下述),並且踢我家大門,我除了很氣憤,並且恐懼,且我父母到現在進出門都害怕有人衝出來,等人走掉了,才敢出門」、「當晚甲○○的小孩見到我也瞪我,我罵他小孩,他就跟我對罵,甲○○等人就踢我前述住處的門,甲○○說要放火並破壞我的門」等情相符,並經證人林漢周證稱:「當時我在房間內聽到大門發出很大的聲音,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出來」、「後來被告也從二樓的家中出來吵架,並有踢我家的大門,吵架中被告的確說要放火,我有錄音帶為證」等語明確,此外,尚有當時爭吵之錄音帶一捲及該錄音帶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另有氣憤之感覺,並非全然感到害怕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因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乙○○及其父林漢周二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恐嚇之對象僅及於告訴人乙○○及其父林漢周,而不及於其母 吳郁媛 ,原審認被告恐嚇告訴人乙○○、其父母林漢周、吳郁媛三人,核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鄰居紛爭而起、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恐嚇僅及於告訴人乙○○及其父林漢周,而不及於其母吳郁媛,為原審所未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及其子女、父母與告訴人及其父母現仍同住一棟公寓,為樓上樓下及對門之鄰居關係,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自案發迄今,仍未達成,重修鄰里關係之心尚有不足,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恐嚇之對象亦及於告訴人乙○○之母吳郁媛,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漢周證述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乙○○之母吳郁媛於偵查中已供稱,於案發時「只有到廚房煮飯,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此有台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記載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漢周於偵查中確切證陳:被告說要放火時伊確實在場聽到,被告是對 著渠 父子二人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則案發時,吳郁媛既只有到廚房煮飯,對實際發生之情形不清楚,被告對吳郁媛自無構成恐嚇罪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告訴人聲稱案發當天有白天及晚上兩次恐嚇,告訴代理人陳稱本案係被告與其父以暴力腳踢其家大門並破口大罵恐嚇威脅告訴人全家之第三次,非第一次,惟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供審酌,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僅此次有錄音,之前有向派出所報案,但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自難遽予憑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