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燒錄器肆台、空白光碟壹佰片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壹佰肆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核被告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下稱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修正公布後之著作權法(下稱新法)應改論以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為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核被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論以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新法則應改論以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適用舊法為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本件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前後多次為前揭重製及散布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各次重製、散布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英社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該二公司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同種罪質之罪。再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觀念,以重製及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牟利,造成著作權人之損害,惟前無不良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希勿再犯。
五、扣案如聲請書(附件)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碟片共計一百四十一片及扣案之空白光碟片一百片、燒錄器四台、電腦主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被告雖否認該電腦主機一台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辯稱僅用於處理資料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號卷第一0五頁),然查,該電腦主機內含有內建式燒錄機,當為被告燒錄盜版光碟之用,且被告將散布、販賣盜版光碟之訊息公布於網路上亦應係藉由該電腦主機為之,被告前揭情詞尚難採信,是前揭扣案物皆為供被告犯罪之用無疑,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